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介紹而認識,因原告剛結束婚姻關係,對於婚姻存有恐懼,被告之前亦與有婦之夫同居,故兩造僅約定維持同居關係,並無結婚之意思。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投資土地有所獲利,故為母親舉辦正式之慶生宴,於是與家人商討後,邀請親友聚餐同樂。被告於獲悉上情後,即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增加一桌,俾於被告宴請其朋友與同事,原告認所花費之精神及金錢不多,故同意其要求。然於宴客聚餐之日,原告發現被告竟向其友收取紅包,被告並告知其欲向友人討回之前所發之紅包等語,原告始知被告竟為回收紅包,而向朋友謊稱該次餐會為兩造之婚宴。原告當日礙於顏面,其不便與被告當眾爭吵,惟原告私下仍要求被告應將收取之紅包退還予其友。
(二)原告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於臺中西北日本料理店宴請親友,該次宴客之目的係為母親慶生,故當日並未收受紅包,亦無喜堂與嘉帖之擺設,因兩造並無配戴結婚紅花,顯無從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且兩造確無結婚之主觀意思,雖被告所邀請之朋友認為係參與喜宴,惟該情況係被告向其朋友與同事為故意不實之陳述,依據當時現場之情狀,實無從使一般不特定之人認識係舉行結婚之儀式。況當時僅有宴客,並無任何之儀式可言,其與民法規定婚姻之形式要件不符。
(三)原告之兩次婚姻,均按傳統之禮俗辦理結婚之儀式,蓋原告之長輩仍在,而原告係傳統之家庭,婚姻大事之處理絕不可草率,縱使簡單,亦須依傳統方式為之,新人應著禮服及婚紗,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結婚喜宴時,原告僅著襯杉而未打領。參諸原告結婚時,所舉行之儀式及喜宴之照片,兩者相互對照,可知該次宴客,並無結婚之儀式或補請之婚宴。
被告雖辯稱因兩造係二次婚姻,故決定以簡單之方式辦理云云,惟被告並非第二次結婚之事實,而原告第二次結婚時,亦遵循傳統婚禮方式辦理,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參諸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被人檢舉負責處理惠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越南籍女子 鄧碧信 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
(六)綜上所陳,兩造間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婚姻關係等事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陳棋炎 三人合著知民法親屬新論第九十至九十二頁、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暨網路查詢裁判書、照片及禮金簿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結婚,兩造間雖未書寫結婚證書,然有舉行公開宴客儀式。因兩造均係第二次婚姻,彼此於前婚姻,各生育有子女,原告母親認為兩造之婚姻儀式,不宜張揚,故簡單辦理。兩造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臺北慶泰飯店宴客三桌,而被告娘家習俗係於男方送喜餅予女方時即宴客,當時贈送九十六盒喜餅。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兩造再於臺中西北日本料理店宴客六桌,到場客人有兩造親友及同事,故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當天之宴會純係兩造之婚宴,並非替原告母親過生日,因原告母親生日為農曆九月五日,倘該宴會係原告母親之壽宴,則被告同事與原告母親並不熟識,豈會參加原告母親壽宴之理,渠等亦不可能於原告母親壽宴中包紅包予被告。而被告於兩造當天之婚宴上,亦有配戴原告及其母親贈送之金飾。從而,兩造間確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故兩造間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兩造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係因原告向被告要求,日後再辦理結婚登記,兩造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結婚後即共同生活至九十一年八月止,期間約八年,兩造未共同生育子女。嗣後原告即另行婚娶越南女子。兩造結婚之八年期間,原告家人及親戚,均視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兩造之親友亦以親戚關係往來。益徵,兩造確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妨害婚姻案件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六六一一號妨害婚姻案件偵查卷宗。暨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原告之出入境資料過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分別規定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等訴訟要件。倘當事人未履行婚姻要件,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然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有爭執之當事人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間之結婚符合婚姻要件,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再者,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而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因此,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所爭執者係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其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或婚姻無效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除當事人間並無結婚之意思合致外,亦未履行結婚之儀式,核其性質,應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間經介紹而認識,兩造進而維持同居關係。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為母親舉辦慶生宴,邀請親友聚餐同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欲宴請其朋友與同事,兩造乃同意合辦。是該次宴客之主要目的係為母親慶生,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合致,雖被告所邀請之朋友,誤認係參與喜宴而來,惟依據當時之情狀,實無從使一般不特定之人認識係舉行結婚之儀式。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越南籍女子鄧碧信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儀式,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詎被告竟對原告提起重婚罪之告訴,足見兩造之婚姻關係,既經原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導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同時影響原告現合法婚姻之效力,而此不明確及危險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結婚,雖未書寫結婚證書,然有舉行公開宴客儀式,是兩造間確曾於當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故兩造間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越南籍女子鄧碧信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儀式,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間認識,進而維持同居關係。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之宴會係為原告之母舉辦慶生宴等語。被告抗辯稱該次宴會為兩造之結婚喜宴云云。因此,兩造就渠等是否存有婚姻關係而有所爭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有無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之法律上之利益。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重婚罪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妨害婚姻案件審理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經本院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妨害婚姻案件刑事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六六一一號妨害婚姻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參諸兩造就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之宴會性質,係屬原告之母之慶生宴,抑是兩造之結婚喜案,各執一詞。足見兩造間是否有成立婚姻關係,渠等爭執甚鉅。
(二)被告固主觀以配偶身分對原告提起重婚告訴,惟原告否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既然經原告否認兩造婚姻關係,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導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亦同時影響原告現合法婚姻之效力,而此不明確及危險,必須藉由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於法有據。
四、按結婚之成立生效要件需具備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所謂結婚之形式要件,係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採取儀式婚主義。是婚姻能否有效成立,除了要有法定形式要件外,就實質要件而言,首重須雙方當事人之婚姻意思一致,即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亦即當事人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是本件確認兩造婚姻是否不存在之重點,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之宴會係為原告之母舉辦慶生宴,抑是兩造之結婚喜宴。經查:
(一)所謂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即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必須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或縱曾同居生子,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即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
(二)證人 張育瑋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妨害婚姻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稱:其與被告甲○○(即本件原告)為朋友關係,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邀請其至西北料理店聚餐,至宴會現場時,始知悉是甲○○之家長生日,故沒有準備紅包或禮品,其不知道甲○○與乙○○(即本件被告)何時結婚,甲○○有 告知渠 等同居一處,宴會當場並無喜幛,亦無人主持宴會或來賓致詞(參照刑事卷宗第四十二至四十九頁)。自證人張育瑋之證詞,可知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之宴會係為原告之母舉辦慶生宴,並非兩造之結婚喜宴。證人 張永定 亦到庭證稱:甲○○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邀請其至西北料理店聚餐,其至宴會現場時,始知悉是甲○○之母親生日,並沒有人交紅包與甲○○(參照刑事卷宗第四十九至五十六頁)。證人張永定之證言,核與證人張育瑋相符。
(三)證人游 何淑美 、 郁繼增 均係由被告告知參加餐宴之事由為兩造之結婚喜宴,參加前並未與原告有過任何接觸(參照刑事卷宗第六十六至七十二頁、第七十八至八十四頁)。至於證人張育瑋、張永定則均由原告邀請參加該次餐宴,係抵達現場後,始由原告處得知係為原告母親慶生等事實。該等證人分別自兩造聽聞之餐宴事由,迥然不同,顯與常情有違,究竟系爭餐宴之目的何在,自難徒憑證人游何淑美、郁繼增自被告單方面得知是要參加婚宴之訊息,遽以認定。況被告自承兩造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同居生活逾八年,足徵兩造關係良好及感情甚篤。衡諸常情,倘兩造欲藉系爭餐宴之公開儀式,向親友宣布結婚之事實,則兩造各自向親友所轉達之邀約事由,當無相歧之理。足見系爭宴會當日,兩造並無結婚之合致甚明。
(四)退步言,縱使兩造於系爭餐宴前,確有藉由該餐宴作為二人結婚公開儀式之合意,惟參諸上揭證人之證詞與原告提出之餐宴照片為證,可知餐宴前均未發送喜帖,於宴客會場並無掛雙喜或喜幛,亦未設置收禮台,且無人主持儀式或來賓致詞,而兩造於席均穿著便服等事實。自系爭餐宴之現場佈置、進行過程觀之,不特定人僅能認知係在舉行宴客,尚無從依任何儀式,得知現場有舉行結婚典禮之認識。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在西北日本料理店舉行之餐宴,自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公開儀式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在西北日本料理店所舉行之餐宴,未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公開之結婚儀式,其無法使一般人認為兩造有舉行結婚之儀式,況兩造亦無結婚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