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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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樺興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艾爾發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爾發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一十六元,該公司為擔保其對原告債務之履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提供其所有之電腦設備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元之動產抵押權。惟訴外人艾爾發公司並未依動產抵押契約履行,正值原告欲依法占有該抵押物時,被告以行使留置權為由,將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電腦設備取走,並自行變賣以抵充其債權。被告主張行使留置權,實乃訴外人 陳麗足 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乙○○訂立租賃契約,向被告乙○○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六二九號五樓之一,約定作為辦公使用,被告明知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訴外人陳麗足,仍將置於該租賃物屬於艾爾發公司所有,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之電腦設備擅自變賣,侵害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強制執行之權利,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以動產抵押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列標的物估價總額計算之損害。被告與艾爾發公司並無契約存在,不生留置權,原告無須踐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之程序,即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被告已將部分標的物處分。艾爾發公司自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並對被告無法返還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明知承租人為訴外人陳麗足,擅自將艾爾發公司所有之電腦設備出賣,係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其取得價金之利益,乃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艾爾發公司有損害,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艾爾發公司既尚積欠原告貨款,復怠於向被告行使價金返還請求權,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代位行使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資力不足為要件。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王正忠 應給付訴外人艾爾發公司八十萬二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㈢第一、二項聲明,請求本院擇一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麗足為創立艾爾發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乙○○訂立租賃契約,向被告乙○○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六二九號五樓之一,作為辦公使用,陳麗足於契約訂立後,即在上址申設該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給付租金,被告乙○○與訴外人陳麗足、艾爾發公司顯已達成合意,變更由艾爾發公司為該租約之承租人。上開租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艾爾發公司並未遷讓,亦未給付租金,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底,被告乙○○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五十萬元。被告乙○○即委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進入系爭房屋搬遷如附表所示物品至被告住所,迄未變賣,以行使留置權。因動產抵押權有追及效力,且得追蹤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且被告甲○○之行為並無不法,被告乙○○亦無侵權行為。再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僅其中編號一、二、五及十一屬系爭抵押物範圍。其餘動產抵押物去向,被告不知情。原告亦應先訴請回復原狀,不得逕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估價亦過高。其中電腦軟體之設定登記並不合法。被告尚未變賣,並未取得利益。被告乙○○對艾爾發公司亦尚有前開債權五十萬元,縱有取得不當得利,亦得主張抵銷。原告亦未舉證艾爾發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亦不得行使代位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艾爾發公司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債務之履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提供其所有之電腦設備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元之動產抵押權。
(二)訴外人陳麗足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乙○○訂立租賃契約,向被告乙○○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六二九號五樓之一房屋,約定作為辦公使用,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五萬元。自租賃期間屆滿後至九十二年一月底,被告乙○○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五十萬元。
(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進入系爭房屋搬遷物品至被告住所,現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其中編號一、二、五及十一屬系爭抵押物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得否行使代位權?經查: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乃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知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押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如原告主張業已無法追蹤取得占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請求追蹤占有,尚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即認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①、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惟依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縱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動產抵押權人仍得占有抵押物,且並得向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之第三人,追蹤占有抵押物。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得行使之權利,尚難認會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影響。此觀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亦聲請強制執行動產抵押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通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點交,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撤回該執行聲請,有動產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八四號取回機器執行卷內可憑,亦明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已屬無據。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現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其中編號一、二、五及十一屬系爭抵押物範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該物品,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即逕行起訴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就該部分之損害,亦於法不合。③、就原告主張被告已將部分標的物處分云云,雖被告甲○○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供述:我將艾爾發公司內之電腦及週邊設備搬離等語,然其亦供述:不知設定動產抵押情事等語,有被告甲○○之警偵訊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五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卷內可憑,被告甲○○自無從知曉其搬離之物品,是否為抵押標的物。即難憑被告甲○○前開搬離之供述,即認被告甲○○業將其餘動產抵押物搬離,更難認業已處分。再兩造於會勘被告甲○○現所保管物品後,原告並陳述: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仍有搬遷其他屬於動產抵押標的物等語,自難認被告有將其餘部分抵押標的物搬離,並加以處分。再雖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 羅淑紅 及原告公司前業務人員 廖明滄 ,用以證明大樓管理員告知艾爾發公司內物品係房東搬走情事。惟該二人之證言除係屬傳聞證據外,亦無從確認搬走物品之內容,核即無再加傳訊之必要。另經兩造會勘結果,現被告保管之電腦設備,僅如附表所示,更難認被告有搬離其他抵押標的物,並加以處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即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乃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及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其要件。亦即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有使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不獲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①、原告就其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有使其債權發生不獲清償之虞之要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行使代位權為有理由。②、再如前述,既難認被告有處分系爭抵押標的物情事,即難認被告有取得價金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因處分系爭抵押標的物,受有利益,對艾爾發公司負有返還該利益之債務,原告代位艾爾發公司行使該債權,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正忠給付訴外人艾爾發公司八十萬二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併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爭點,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編號│CPU│硬碟│軟碟機│顯示卡│網路卡│記憶體│螢幕│光碟機│├──┼────┼──┼───┼─────┼────┼───┼─────┼───┤│1│P3-800EB│20G│1台│TNT2│10/100M│128M│17吋│1台│├──┼────┼──┼───┼─────┼────┼───┼─────┼───┤│2│P3-800EB│15G│1台│G2100/200│10/100M│128M│15吋│1台│││││││││(IBM)││├──┼────┼──┼───┼─────┼────┼───┼─────┼───┤│3│P3C-500│4.3G│1台│主機板內建│10/100M│97M│15吋│1台│││││││││( 聯強 )││├──┼────┼──┼───┼─────┼────┼───┼─────┼───┤│4│Amd-500│30G│1台│主機板內建│10/100M│128M│15吋│1台│││││││││(聯強)││├──┼────┼──┼───┼─────┼────┼───┼─────┼───┤│5│P3C-700│10G│1台│主機板內建│10/100M│64M│17吋│1台│││││││││(Digital)││├──┼────┼──┼───┼─────┼────┼───┼─────┼───┤│6│P3-550│15G│1台│S3顯示卡│10/100M│128M│14吋│1台│││││││││(壞)││├──┼────┼──┼───┼─────┼────┼───┼─────┼───┤│7│P3-500│13G│1台│TNT2│10/100M│128M│17吋│DVD│││││││││(Smart)│1台│├──┼────┼──┼───┼─────┼────┼───┼─────┼───┤│8│P3-500│13G│1台│TNT2│10/100M│256M│14吋│DVD│││││││││(IBM)│1台│├──┼────┼──┼───┼─────┼────┼───┼─────┼───┤│9│P3-500│13G│1台│TNT2│10/100M│128M│14吋│DVD│││││││││(PhIlips)│1台│││││││││(壞)││├──┼────┼──┼───┼─────┼────┼───┼─────┼───┤│10│P3-500│20G│1台│TNT2│10/100M│128M│15吋│1台│││││││││(IBM)││├──┼────┴──┴───┴─────┴────┴───┴─────┴───┤│11│印表機EPSONCOLOR5801台│├──┼────────────────────────────────────┤│12│UPS不斷電系統飛端A500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