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乙○○應於收到本裁定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詐欺案件,查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之自訴,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爰令該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