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彭煥忠
陳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彭煥忠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5樓、被告陳惠英住所地則位於臺東縣○○市○○路
○段○○○號,而被告2人於借據內所書寫之聯絡地址則均位於
桃園市等情,有戶籍謄本、借據在卷可查(見卷第12-13、5
頁),是被告2人住所地均非本院之轄區。又兩造間亦無合
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