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到屏東縣○○鎮○○路○○號之鐵皮空屋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乙○○所有之卡拉OK設備上之電線(2.40公尺有4條、1.50公尺有4條、60公分有4條、7.40公尺有1條,總重量約1.2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搬至空屋外放置時,適為乙○○當場發現而報警逮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