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始知上情」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各3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