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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