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係低收入戶,家境清寒,有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便利詐騙集團行騙,雖致被害人甲○○所受損失尚非甚鉅,但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仍屬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