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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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之際,為抗拒逮捕,於遭制伏之過程中,竟對執行公權力之人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手段,致其中告訴人甲○○、乙○○受傷,對司法人員執法之安全造成威脅,且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非淺,惟念告訴人之傷勢均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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