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帳戶助長犯罪,破壞金融信用之正確性,且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生危害不輕,並兼衡被告因幫助他人詐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