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小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捌伍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十
一條第一項),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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