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告羅○○法定代理人 何淑楣
羅獻璋 被告王 昱翔
陳婷媛 王郁覽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審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乙○○、丙○○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詳見本院104審附民字第
10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在卷可證;嗣先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6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6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詳見本院卷㈡第13、48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成年,得獨立為本件訴訟行為,已無庸列父母即被告乙○○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傍晚5至6時許,接到當時原告女友 吳伊晴 電話,其向原告哭訴說被告甲○○脅迫其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否則就要對原告及吳伊晴的家人不利等語,原告為保護其女友及擔心家人安危即趕赴被告甲○○住家附近,惟被告甲○○為脅迫威脅而攜帶二把刀械,並非為自保,且其中一把為西瓜刀,不斷揮舞叫囂,原告因害怕被砍傷,試圖奪下被告甲○○的刀械,但被告甲○○突然揮刀瘋狂砍傷原告,致使原告當場血流不止,體力不支昏倒在地,經救護車送往 馬偕 醫院急救,並進行清創手術至隔日凌晨
6點59分結束;原告頭部傷口達4×1×1公分且深可見骨,攻擊力道已足使人斃命,且砍殺多刀,原告左手虎口傷口達9×2×1.5公分、左肩傷口達4×1.5×1.5公分、左上臂7×3.5×3公分、左膝4公分擦傷、左手指多處肌肉、肌腱、神經斷裂等受傷均為刀傷所致,足見被告甲○○傷害原告的意圖強烈,而被告甲○○於事發後雖以刀背自砍佯裝自殺狀,惟其身上並無任何自殺刀痕,顯係意圖脫罪。
㈡、原告因被告甲○○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及丙○○為其父母,依法亦應與其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以下損失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10,106元,此有醫療單位為憑。
2、整形費:342,000元,原告因頭顱額頭處遭砍傷留疤毀容,且該處頭髮無法再生,經縫合後需植髮整形,但仍舊無法完全恢復原本容貌,影響日後就業及人際交往婚嫁,且左手掌、左手臂、左肩明顯大又深的疤痕,亦將導致求職困難,需以整形修復,原告遂於104年9月9日至水美人診所門診估價,就額頭除疤植髮需10萬元、左肩5萬4,000元、左手臂
8萬元、左手掌5萬4,000元、右肩5萬4,000元,共計整形費342,000元。
3、復健費:50,000元,原告手臂、肩膀、膝蓋、手指多處肌肉、肌腱、神經斷裂等受傷部位,經手術修補後,繼續在馬偕醫院接受復健。
4、工作損失:168,000元、14萬4,000元,原告本任職於搬家公司,自103年8月15日受傷導致已7個月無法工作,依10
3年2月至7月平均薪資24,000元計算,共168,000元;且傷口雖然癒合但手臂麻痺無力,時而酸痛抽筋、大拇指鎖筋虎口無法完全張合握住物品、肩膀刀傷舉起重物困難,至少需3個月才可能恢復工作能力。
5、看護費:30,000元,原告自103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共5天,以及出院後仍需母親請假照顧10天,共計15天,以每日2,000計算,共計30,000元。
6、交通費:12,000元,依103年8月15日至104年1月30日,來回醫院複診共計40趟,往返之交通費,每次300元計算,共計12,000元。
7、營養補給費:30,000元,原告有實際支出,但因為這是在菜市場的支出,所以沒有單據提出。
8、訴訟費:60,000元,此有律師之報價單可證。
9、通訊費:10,000元,原告受傷期間因需與醫院、親人、警局、律師、檢察署、法院頻繁聯繫,通訊費劇增。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身受多處刀傷皮肉綻開,需全身麻醉後縫合24針,手術後容貌外觀受損,肌耐力、負重力亦下降,擔憂未來無法負荷工作,每天手掌肩膀隱隱陣痛,膝蓋痠麻疼痛造成心理陰影。還曾威嚇和解,原告身心受到極大煎熬,原告父母幾乎每天奔走醫院、法院、警局,原告現今有輕微憂鬱症,請求精神賠償150,000元。
㈢、併聲明:
1、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86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6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起因是原告主動上門找被告甲○○,且原告帶人來並先動手,並於事後原告也有跟被告甲○○出去玩及吃飯,原告傷勢並不像其請求的這麼嚴重,原告額頭上的傷不是被告甲○○攻擊的,而是在扭打過程中造成的;原告傷勢只有手上的傷,且經過馬偕醫院診治僅住院5天,醫藥費僅9,000多元,況且原告當時未成年,不可能每天上班,且事發後也與被告甲○○一起出去玩及吃飯,其工作之天數不可能這麼多天;又原告主動找上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沒有依據;此外,原告所受之傷勢應不需要美容費;且被告甲○○之前沒有傷過人,本件事對被告甲○○的衝擊也很大。
㈡、併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5日傍晚在被告甲○○住家附近,遭被告甲○○以西瓜刀揮砍,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5張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6頁、第20、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又被告甲○○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8月15日)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及被告丙○○依法得對被告甲○○行使親權,並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渠等係同住,被告乙○○及丙○○對於被告甲○○之平時言行自能加以掌控,既未盡到監督之責,應與被告甲○○就其造成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後,自103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7日含急診、住院、整外及復健門診醫療費自付額共計10,106元一節,業經馬偕醫院104年12月31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6443號函暨所附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明細14張及彙總表1張附卷為憑(本院卷㈡第2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及整形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後造成不能工作需休養期間3個月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之結果為「病人 羅君 (原告)因左拇指伸展肌腱、肌肉、關節囊斷裂。左拇指關節活動受限,有復健治療改善之需要,以改善關節活動之項目為主,復健期間多久難以確定,視個人進展而定。所受傷勢宜副木固定1個月,不一定需要看護照料,1個月後可工作。所受傷勢應無整形之需要」等語,此有上開馬偕醫院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4頁)。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個月,並以103年最低時薪每小時115元計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8小時、1個月以22日計算,為兩造所同意(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240元(計算式:每小時115元×8小時/日×22日/月=20,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金額之工作損失請求,即屬無據;至於整型費用部分,雖經原告至水美人診所諮詢,並由該診所顧問回答期問題一節,此有水美人診所函覆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然參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及馬偕醫院前開函覆,尚難認原告有支出整形費用之必要,故原告逾整形費用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復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部位,經手術修補後需繼續接受復健,並請求復健費用5萬元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此復健費請求,主張為實際支出,且是向中醫付現而無單據可提供云云,致未提出該醫療費用支出單據以為證明,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所需醫療費用之數額,況觀諸前開馬偕醫院函覆,原告因本件傷勢而至馬偕醫院接受復健科診療,是否尚有需至中醫診所復健之必要,顯有疑義,故原告請求復健費用5萬元損害部分,即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其受傷住院期間5日之看護費1萬元(計算式:2,
000元/日×5日=1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而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5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請求出院後在家10日由其母親照顧之看護費部分,然觀諸前開馬偕醫院函覆,可知原告前開傷勢,不一定需要看護照料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5、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共12,000元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6、營養補給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營養補給費用3萬元,既未載明其購買之藥材品項、詳細之成分及數量,亦無法確認與治療原告傷勢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要難認定此部分之支出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駁回。
7、訴訟費及通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之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6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固據提出報價單及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各
1紙為證(本院卷㈡第11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查原告固因本件之刑事案件聘請律師而支出費用6萬元,然核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通訊增加費用1萬元,未據提出任何單據足供憑認,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陳其為稻江商職畢業,目前工作為粗工;被告甲○○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在家等語(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及被告甲○○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又原告因被告甲○○本件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並住院治療5日,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故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9、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0,106元、工作損失20,240元、看護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190,346元(計算式:10,106+20,240+10,000元+150,000=190,346)。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本件傷害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乙○○、丙○○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經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丙○○為其父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應分別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堪採取。又本件被告甲○○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各自與被告甲○○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屬民法第272條規定之真正連帶債務,惟被告甲○○之父與母,各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及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甲○○及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0,3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日,此有送達回證〈詳見附民卷第30頁〉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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