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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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怡於民國103年7月
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大同街與大仁街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政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街由北向南行駛,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路口,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肩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