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上訴人 沈雪玲
劉佳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王品懿 律師被上訴人 林麗芳
林佩香 李寶華 陳秀月 王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金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 楊進盛程克强 (業經第一審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自民國100年8月起,以投資訴外人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
WINLARGELTD等公司(下稱吸金集團)之購買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等出租事業為名,主導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而收受投資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報酬,上訴人沈雪玲、劉佳謀夫婦2人,依序為訴外人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擔任中區吸金業務之負責人,自行或藉由營運傑華公司事務,控管投資人投資情形、分配佣金及辦理說明會等,增加招攬投資人,擴大吸金集團之規模,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其等對被上訴人林麗芳、林佩香、李寶華、陳秀月、王鴻儒依序因投資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32萬元、66萬元、66萬元、153萬4,050元、144萬2,500元各本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楊進盛、程克强連帶賠償如上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楊進盛、程克强,爰不列其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王本源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