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再抗告人 俞百羽 律師即被繼承人 黃義雄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辭任黃義雄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委任律師為其於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93號裁定(下稱第693號裁定)選任伊為被繼承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嗣伊 向新竹地院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裁定(處分)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遺債為統合之管理、清償,而非僅就特定債權債務關係進行處理。再抗告人係因第三人 李增鑑 訴請塗銷黃義雄在其所有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新竹地院以第693號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李增鑑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85號判決)李增鑑勝訴確定。再抗告人以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繳納房屋稅、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參與訴訟程序、聲請變賣遺產、預計移交遺產予國庫等職務,已支出代墊費用,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酌定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並命李增鑑墊付等情,業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988號裁定核定再抗告人受任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2萬3333元,命由李增鑑墊付。黃義雄另遺有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李增鑑已向新竹地院訴請拆屋還地,由該院以110年度竹簡調字第234號事件(下稱第234號事件)受理在案。雖再抗告人住在臺北市,系爭鐵皮屋位於新竹市,惟再抗告人於第693號裁定審理時自願擔任黃義雄之遺產管理人,當已評估自身管理遺產事務之能力及業務承擔之質量,亦應知黃義雄之遺產並非位於臺北市內。再者,再抗告人並未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願接任黃義雄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且該辦事處並因法院詢問,二次明確回覆因該辦事處事務繁重,無意願、無人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同意移交。又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再抗告人應執行之遺產管理事務尚未完結,繼任人選不繼,為避免延宕訴訟,且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再抗告人於已受領報酬情形下,僅以第85號判決已終結,第234號事件非伊可預見,路途遙遠,須墊付費用而壓力甚大,無具體正當理由,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遺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因遺產管理人具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惟於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法院許可後,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而該所謂正當理由,如遺產管理人確因本身患重病、業務暴增、利益衝突、遷居遠方或長期出國等不可預期情形,致無法續任,自屬有正當理由而應許可其辭任。惟如僅因遺產管理人主觀上認遺產管理事務繁雜、報酬過低等情形而無意願續任,則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情,並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認再抗告人徒以遺產所在地遙遠、精神壓力大等事由請求辭任,核非屬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所定之正當理由,不許其辭任,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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