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黃振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謝宛蓁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字卷第8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0號被告黃振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南往北第2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貴陽疏散門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謝宛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停車輛禮讓行人穿越斑馬線,仍繼續前行,遂追撞謝宛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謝宛蓁並因此受有雙側踝部及左側膝部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宛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振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謝宛蓁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蓁於偵查中之指證證明伊於前揭時、地騎車遭被告所騎機車自後方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告訴人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江正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