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梁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ㄧ○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ㄧ○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月3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6,209元,及自96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又於9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9萬3,380元迄未清償,依約循環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即97年6月27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資料、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CyberCARD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