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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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3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田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黃錦瑭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訴字卷第51頁),並經郭倍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9日起逾期未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2萬7,781元未獲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前揭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轉催呆查詢資料為證(見訴字卷第11至2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