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4日下午14時09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縣○○鄉○○路○段交岔路口處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逕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應歸責人,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與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 郭惠坪 自95年3月20日起即租賃本公司188-NP號營業自小客車,故申請本件應歸責駕駛人郭惠坪,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經
郭惠坪駕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應歸責人,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與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之事實,有裁決書、違規照片6張、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異議狀、異議人98年1月6日所提出日昇合字0000000號函、異議人於本院98年2月12日訊問時供述內容(本院卷第2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本件違規實
際駕駛人為郭惠坪,故本應處罰郭惠坪。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異議人營業處所郵寄,並於97年2月22日由異議人之受雇人 張英枝 代為收受,此有舉發機關97年8月4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30499號函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無誤。又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之記載為97年3月20日,參照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範意旨,基於受處分人相較於處罰機關,對於實際應歸責之駕駛人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享有資訊上之優勢,可節省行政調查程序上勞力、時間、費用成本支出,並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應課與受處罰人即異議人在應到案日期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背此義務者即不得再行主張應歸責於他人,方符立法目的。本件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未於應到案日期97年3月20日前檢附證據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於駕駛人郭惠坪,遲至97年6月25日聲明異議時方表示應歸責駕駛人,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認其已喪失申請轉罰之權利,故本件仍應處罰異議人。
㈢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1號之研討結果
,雖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況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等語。惟採此見解將使「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之限制形同具文,似不妥適。另上述研討結論,係為避免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然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日為97年2月22日,應到案日期則為97年3月20日,亦即異議人尚有充分時間提出證據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於駕駛人郭惠坪,並未對異議人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故似無適用該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仍應處罰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