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釗海 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釗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100年出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張、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及其股份、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股份,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一第83頁、第165頁;消債清卷二第2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5頁背面、第106至112頁、第194至195頁),因名下汽車已遭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車拍賣,已過戶予第
3人,非屬清算財團之一部,其名下保單部分經本院逕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就前開保單為解約,其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020元,其名下存款部分則經本院向桃園信用合作社解款1萬2,548元(已扣除手續費用250元)到院,其名下股份部分則經聲請人分期提出現款9,282元以代桃園信用合作社入會股金5,000元與錸德公司之股息4,197元(依裁定清算開始當日之收盤價6.88計算),從而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2萬6,850元(計算式:5,020元+1萬2,548元+9,282元=2萬6,850元),均已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完畢,遂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0年4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1月2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原擔任五福旅行社領隊,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因疫情影響已於109年4月間離職,至110年4月起任職於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每月薪資約3、4萬元等語,並提出任職領隊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旅遊行程簡介及團客名單等件以佐(見消債清卷一第119頁,消債職聲免卷第79頁、第91至93頁、第125至283頁)。經查,聲請人擔任旅行社領隊期間,因工作性質無底薪,收入來源均為團客之小費,並非固定,本院以前開清算裁定審認之1萬6,956元為計算標準(見消債清卷二第175頁),且金額亦與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所列薪資範圍相符,應屬合理,是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共計5個月之薪資為8萬4,78
0元(計算式:1萬6,956元×5月=8萬4,780元);聲請人任職捷盟公司期間,如以110年4月至8月薪資計算,平均薪資約3萬4,423元【計算式:(3萬3,040元+5萬元+0元+5萬元+3萬9,076元)÷5=3萬4,4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1至87頁】,是以前開金額為計算標準計算110年4月迄今(即110年10月)共計7個月之薪資為24萬961元(計算式:3萬4,423元×
7月=24萬961元);而109年5月至110年3月間,聲請人於訊問程序自承自旅行社離職後僅從事一些臨時工,無固定薪資,倘有收入亦係領取現金而無相關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0頁),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顯示109年5月至110年3月間僅於109年5月12日至30日投保於萬事達開發有限公司、同年6月4日至9日投保於群山實業有限公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9頁),且投保期間均未超過1個月,堪認聲請人主張該段期間均為打零工,無固定薪資等語應認屬實,而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年度財稅電子閘門,薪資財稅所得為2萬1,193元(計算式:5,056元+1萬6,137元=2萬1,193元,見本院個資卷),故以2萬1,193元列計該段期間收入。綜上所述,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迄今(以108年12月至110年10月間共計23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萬5,084元【計算式:(8萬4,780元+2萬1,193元+24萬961元)÷23月=1萬5,08
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開清算裁定認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09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213元、子女扶養費1萬496元,見消債清卷二第175至
176頁),已無餘額(計算式:1萬5,084元-2萬709元=-5,62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出入境行為,惟係因聲請人上開期間於五福旅行社擔任國外旅遊團領隊之工作性質所致,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略稱: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8至458頁),其餘債權人則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泛言請法院調查,卻未指出調查之結果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事由有何關連,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而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亦未見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光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