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傑選任辯護人湯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手機壹支及三級毒品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博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2時前某時,透過手機社群軟體推特,以暱稱「桃園中壢19歲」公開散布「桃園中壢有人要上音樂課嗎?要拿也找我便宜的」等暗示有毒品可買之文字,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適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訊息,隨即於同日下午近13時許與張博傑聯繫佯裝毒品咖啡包之買家,幾經交涉約定,買12包毒品咖啡包,每包新台幣400元,於兩天後即2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汽車旅館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僑裝員警先入住,再告知張博傑房號。雙方議定後,張博傑即聯繫其上手 蕭文真 ,並約定蕭文真一包毒咖啡包賣伊300元,張博傑因此每包可賺取差價100元。
待約見時間將至,僑裝員警依約先入住上揭旅館207號房,並通知張博傑房號,張博傑獲報後,旋由蕭文真駕駛汽車搭載張博傑前往約克汽車旅館,待扺達旅館附近停車後,蕭文真始在汽車內交付毒咖啡包12包,張博傑即持12包毒品於11
0年2月22日晚上9時8分許,進入207號房交易,僑裝員警俟 張傅傑 交付12包毒咖啡包後,隨即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張博傑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疑似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嗣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淨重共計約25.8478公克),檢出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因而查悉上情。承辦員警再依張博傑之供述而於同年3月16日查獲蕭文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查獲之警員 吳松龍 所制之職務報告相符(偵卷第57頁)並有警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手機與張博傑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截圖8張、員警與張博傑在汽車旅館內交易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毒咖啡包12包、供販毒聯絡之手機一隻扣案可佐,而扣案咖啡包1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該院110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固於警詢、偵查中
辯稱其係幫蕭文真送貨,並未從中賺取差價,而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盡相符,惟依其供述內容,仍屬對於販賣毒品之事實部份為自白,僅犯罪型態係共同正犯或單獨犯之差別而已,故仍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對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博傑為警查獲後,隨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蕭文真,警方即於
110年3月16日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6查獲蕭文真,經蕭文真坦承上情不諱,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2021年3月17日桃警分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張博傑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確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蕭文真,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乃毒害之源,非僅個人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被告為在學青年,不思專心學業,明知所售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利用網路通訊社群軟體散佈販賣毒品之訊息,藉以引誘不特定人向其購買毒品以牟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幸賴即時為警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販毒之數量非鉅,暨其仍為在學之大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張博傑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審酌其仍在大學就學中,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其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咖啡包12包,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其各小包驗前毛重、淨重、取多少量鑑驗、驗餘淨重,詳如前引三紙毒品成分鑑定書),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附卷可佐,係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販賣之物,已構成犯罪,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聯繫上手及毒品買家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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