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文義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文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自104年12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進行更生程序,且經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遂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股票176股約值新臺幣(下同)2,451元(以每股淨值13.93元計算)及存款114元,然前開價金扣除財團費用,可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甚微,顯認無處分之必要,已返還予債務人,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福懋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79至81頁、第93至10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3
0頁;消債職聲免卷第75頁),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0
9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因健康因素,現擔任油漆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另每月尚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等語,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存摺影本等件以佐(見消債清卷第91頁),參以聲請人108、109年度財稅所得均為0,並於94年7月11日自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單位,另經診斷患有乙狀結腸癌、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及右下肺葉腫瘤等病症,此有勞保局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7至130頁背面:消債職聲免卷第61至63頁),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本院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之事證,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以1萬4,000元(計算式;1萬元+4,000元=1萬4,000元)列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僅陳明清算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
1萬8,337元為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之支出,方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萬4,000元-1萬8,337元=-4,33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9月20日至104年9月19日)間,雖於104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日、10
4年4月16至23日、104年5月18至22日、104年7月18至24日曾有短暫出境前往越南之記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然聲請人陳稱係透過越南當地友人介紹,與一名越南女子結識並論及婚嫁,然因辦理結婚登記及越南配偶入境臺灣相關程序繁雜,才有多次往返越南之必要等語,業提出相關照片、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等件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9至213頁),衡以聲請人本有追求婚姻、家庭生活之自由,聲請人出國之目的、次數尚屬合理,照片拍攝時間亦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堪信前開所述屬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財產或同法第
134條第4款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不符。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清算前2年內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並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人及其配偶有無以自己或子女名義投資投資任何資金,如有,應加入清算財團中為分配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7頁)。然查聲請人已於110年5月4日陳報名下保險查詢記錄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5頁),依該記錄表可知除泰安產物保單外,別無其他有效保單,而聲請人亦已釋明泰安產物保單係因其具有中低收入資格,為社會微型保險保障對象,故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般意外身故失能保險,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得領取,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國泰產險保戶卡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7、73頁)。另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金融投資情形,經函覆查無相關投資基金等資料,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5頁),是以,前開調閱結果均與聲請人於清算期間陳報資產內容相符,堪認未有隱匿財產之情。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略稱: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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