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居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約定被告婚後一段時間即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故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香港居民,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結婚,因工作問題,約定前3年先分別居住,之後被告再搬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期間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亦曾赴香港找被告,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被告即未再來臺灣。
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稱融洽,然被告後來因工作壓力過大,時常與原告爭執,於原告不堪壓力而提離婚時,則以「永別」、「要去死」等字眼威脅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兩造已無法進行良好溝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婚書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及禁止入境相關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背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久即時有爭執,被告並會於原告提出
離婚時以「永別」等字眼給予原告壓力,彼此無法進行良好溝通等節,並提出109年迄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觀諸該等對話內容顯示,兩造持續互有對話,對話內容除日常聊天、彼此關心之閒聊外,不時會各自表述對於彼此分居兩地、工作及婚姻經營之想法,並對他造之想法表示不滿,及對彼此之不信任,兩造均覺得對造在傷害自己,且始終無法取得交集或共識,流於彼此爭執,其中對兩造居住情形,被告或表示要分隔兩地,或表示要原告落腳香港,或要求原告每月去香港2至3次,並曾表示無法搬至臺灣,後又表示可搬至臺灣定居(見本院卷第
42、46、53、79、164、183頁),時有反覆。期間原告更數度表示希望離婚、好聚好散之意,且隨著兩造分居兩地之時間越久,原告向被告表示要離婚之頻率越高,被告一開始表示很愛原告,堅決不同意離婚、心痛,後開始鬆動要原告將離婚協議書寄給被告,表示願意簽離婚協議書,甚且已將離婚同意書寄給原告,要原告自己辦理,過程中陸續表示「永別,從此世上再沒有輕鬆 小熊 的生存」、「今次我的確是威脅你,你敢亂來,我定必如你所願比你早走」、「買保險……最能遺愛人間的方式……我想著怎樣對你們最有利的方案」、「不愛你為什麼要用死來求你」、「打擾了,永別」、「你明天去辦吧,我滾,再見,不,應該是永別」、「3件事:1.今日你依然係夫妻,但你已決定分開,便各安天命。2.就算依然是夫妻,我在香港有事,你在文件上,依然不用負責任。3.我在香港,你在臺灣,就算你要來處理,你未完成隔離,我的所有事都弄完了,也是白說」、「你早就應該休息,我也去長眠於海裡,提早幫你辦好手續」、「從來的尋死都是我一直很想做的事,只是一直有外來限制我才還沒去做,現在只是找個原因可以給我實踐」、「就讓我把這生剩餘的話都寫出來」「不再想去活下去」等語,而對原告為情緒勒索(見本院卷第45、47、55至56、80、89、137、227、231、236、238頁),即便於原告未能持被告簽署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時向原告稱「兩個選擇:1.等我能來再弄。2.你走法律」,惟仍繼續恫稱「當失去了生命還有重要性嗎」、「我想走了,要等你辦完才能令你不用作寡婦」(見本院卷第238、245至246頁。由上開對話可認,兩造於婚前就居住情形雖有共識,惟於婚後,被告仍時常反覆,原告對於居住地點亦不願退讓,兩造並因長期相隔兩地,而產生不信任,且始終無法完善溝通,對未來生活方式無法有共識,原告更多次主動提出離婚,被告對於原告拋出之離婚議題,不斷以死相脅而為情緒勒索,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稽,且依兩造前開對話,佐以兩造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4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原告則僅於109年1月31日至2月8日短暫前往香港停留,即未再出境(見本院卷第258、262頁),可認兩造對情感之維繫均未有積極、具體作為,難認兩造間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㈣綜合上情,審酌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兩地,對於居住地點,
未能妥善協調,且迭生爭執,對於婚姻生活之不同調,雙方皆未能自我反省、體恤對方,相互讓步,藉以減少紛爭,致夫妻感情日趨淡薄,且於109年2月8日原告自香港返臺後,兩造迄今皆處於分居、完全未同住之狀態,彼此僵持,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期間兩造未能進行良性溝通與互動,各自獨立生活,並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更趨惡化,益證兩造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再觀諸原告提及兩造離婚問題時,被告雖多次以死相逼,對原告為情緒勒索,惟其後亦提供離婚協議書,並向原告表示可等其到臺灣或由原告自行透過法院處理,可見兩造均已不欲維持婚姻。是兩造現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事由,不僅主觀上均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尚非無據。又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長期分居且缺少良善互動,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而此分居狀態之造成及溝通不良之情形,兩造均屬有過,且原告之可責性未高於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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