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現改制為新北市和區)」之記載,應更正為「(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查前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百樂」之成年人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樂」之成年人使用,並同意擔任景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人頭),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百樂」之成年人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百樂」之成年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幫助從事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所為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各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被告陳明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並無實際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景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景緻公司)之真意,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樂」之人之邀,由「百樂」將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資金供陳明德經營之「聖龍盛人力派遣公司」使用之代價,於民國99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在景緻公司辦公室,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而自99年4月27日起,迄至99年10月止,擔任景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百樂」於陳明德擔任名義負責人之99年5月至99年10月期間,㈠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景緻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威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立公司)等7間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於上開期間,連續取得威立公司等7間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1,985萬2,314元之不實發票合計14紙作為進項憑證,並填寫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9萬2,615元,藉此逃漏稅捐,景緻公司計逃漏營業稅27萬3,510元。㈡明知景緻公司與附表二所示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寶生公司)等5間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揭期間內,連續填製永寶生公司等5間公司為買受人且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為不實之原始統一發票共16紙,銷售金額合計1,190萬4,
404元,且將前開統一發票交付予永寶生公司等5間公司,充為該等公司向景緻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永寶生公司等5間公司再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16紙,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59萬5,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德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奇芳 、 鄭信雄 、 郭綉芬 及 賴佳君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景緻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9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其附件景緻公司各負責人涉案期間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及逃漏稅額計算表等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再被告就上開罪嫌,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秉錡附表一:異常進項┌──┬──────────┬───┬──────┬──────┐│項目│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票張數│幣)│)│├──┼──────────┼───┼──────┼──────┤│1│威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4│3,222,934元│161,146元│├──┼──────────┼───┼──────┼──────┤│2│好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426,500元│21,325元│├──┼──────────┼───┼──────┼──────┤│3│麗聲企業有限公司│4│6,271,897元│313,595元│├──┼──────────┼───┼──────┼──────┤│4│里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28,580元│11,429元│├──┼──────────┼───┼──────┼──────┤│5│太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3,383,455元│169,173元│├──┼──────────┼───┼──────┼──────┤│6│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1│5,218,948元│260,947元│││公司││││├──┼──────────┼───┼──────┼──────┤│7│華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100,000元│55,000元│││││││├──┼──────────┼───┼──────┼──────┤│合計││14│19,852,314元│992,615元│└──┴──────────┴───┴──────┴──────┘附表二:異常銷項┌──┬──────────┬───┬──────┬──────┐│項目│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票張數│幣)│)│├──┼──────────┼───┼──────┼──────┤│1│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5│890,240元│44,512元│├──┼──────────┼───┼──────┼──────┤│2│喜澤企業有限公司│1│136,361元│6,848元│├──┼──────────┼───┼──────┼──────┤│3│太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1,917,632元│95,882元│├──┼──────────┼───┼──────┼──────┤│4│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3│3,660,518元│183,026元│││公司││││├──┼──────────┼───┼──────┼──────┤│5│喆南實業有限公司│3│5,299,653元│264,982元│├──┼──────────┼───┼──────┼──────┤│合計││16│11,904,404元│595,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