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懿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李懿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其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而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41號被告李懿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B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浩於民國103年間,任職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千佃跡」拉麵店,而 蕭珮容 則係該店店長。詎李懿浩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103年1月17日前某日,在該店製麵室內,拿取蕭珮容放置於皮夾內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抄記上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與背面磁條末3碼授權碼後,再將信用卡放回皮夾(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2時26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新光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所設網站,將上開信用卡號碼、到期日及授權碼,輸入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予臺鐵,以示蕭珮容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願付款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臺鐵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618元之臺北至高雄莒光號車票1張,足以生損害於蕭珮容、臺鐵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新光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之AppleiTunesstore所設之網站,將上開信用卡號碼、到期日及授權碼,填載於線上繳款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予AppleiTunesstore,以示蕭珮容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願付款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AppleiTun
esstore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蕭珮容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故允許其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李懿浩因而詐得APP應用軟體點數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蕭珮容、AppleiTunesstore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蕭珮容接獲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上開信用卡有交易紀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珮容、新光銀行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懿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珮容於警詢與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 莊龍吉 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證人 鄧天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3年2月26日函、IP位置1.164.76.215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六)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上開法條修正後之法定本刑(罰金刑)均有所提高,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附表所示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詐得之APP應用軟體點數,自應屬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數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各以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冒刷金額│├──┼──────────┼───────────┼────┤│一│103年1月17日6時17分│APPLEITUNESSTORE-TWD│2990元│├──┼──────────┼───────────┼────┤│二│103年1月17日6時40分│APPLEITUNESSTORE-TWD│240元│├──┼──────────┼───────────┼────┤│三│103年1月18日0時4分│APPLEITUNESSTORE-TWD│2990元│├──┼──────────┼───────────┼────┤│總計│││6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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