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20號債權人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進榮 債務人 蔡新居
蔡吳美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新居邀同蔡吳美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3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以103年03月11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6%按月計付利息一次,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二)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00年1月11日止,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或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到期日,利息利率,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詳如主文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