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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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15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王超勇 債務人 王群孝
一、㈠債務人王超勇、王群孝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債務人王超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叁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超勇以自己為正卡持卡人、債務人王群孝為附卡持卡人,與債權人(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嗣富邦商業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再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款項,詎債務人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而依信用卡契約條款,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請求債務人王超勇就債務人王群孝使用附卡所生上開㈠債務應付連帶清償責任,另債務人王超勇就其使用正卡所生上開㈡債務應付清償責任等語。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俊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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