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1117號債權人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王彥斌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有買賣價金債權,雖據債權人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等影本為憑,惟關於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之本金乙節,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標的
一、係記載5,400元,請求原因事實第6行卻又記載4,800元,附件「法務室專用公函」之說明一、第3行則再記載3,600元,前後不一,致本院無法核認債權人請求之本金數額;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按月給付違約金5,400元乙節,,依據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三條,係約定得收取之違約金為500元,並非每月500元或5,400元,則債權人請求上開違約金之數額亦有疑義;另債權人之利息起算日,依據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條,似亦未合於「應繳截止日次日起」之約定;再債權人本件請求是否合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關於「遲付金額累積達全部金額5分之1」之約定,亦同有疑義;然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函請債權人限期陳報以上所疑事項,債權人於102年9月4日收受函文後迄未陳報,從而,債權人本件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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