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開啟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竊得車內之黑色皮包一只、國際牌電動刮鬍刀一支、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及硬幣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開啟同輛自小貨車車門鎖,竊取車內小熊貓牌香菸一包,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出黑色皮包一只、小熊貓牌香菸一包及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前端尖銳且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被告攜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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