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三一號
繼承人 林鈺娟 繼承人 林鈺儒 繼承人 林聖維 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 林恆性 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廿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當日應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