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於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96年6月起,陸續將所承包之工程,轉包予抗告人,雙方訂有書面契約,相對人曾先行為抗告人代墊承攬工程所需之貨料、服務款,擬俟工程報酬結算時,一併扣除,惟98年1月初年關近而工程也尚未完成之際,抗告人至相對人公司簽立商借停付工資之時數記錄乙份,向相對人稱於同年1月7日前若無工資可發放,員工將會拒絕再進場施工,伊憚於工程將拖延,遂同意代墊工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0元後,實入9萬9,990元),並即轉入抗告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林口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詎抗告人一俟款項匯入帳戶後即搬遷一空而避不見面,且也不曾依約給付工班員工該期工資。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辨之後,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抗告人在偵查時已有明確稱:因不夠發工資伊才會跑,不然會被工人打等語,而檢方亦有認定:雙方對被告有無依約施作顯有認知差距,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此外伊自行清算而發現抗告人施工噸數不足,卻超額代墊款項1,341萬5,936元,要求抗告人歸還,抗告人均置不理。抗告人詐害伊代墊工資及其他各項款項之行為,已使伊遭受重大損害,而抗告人之財務吃緊、付不出工資而亟欲捲款逃跑情況,也已造成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發包承攬書、相對人簽署之商借工資時數記錄、轉帳交易單據、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代墊款項總表等件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3245號案93年3月12日詢問筆錄載明抗告人稱:「…因為不夠發工資我才會跑,不然工人會打我…」等語,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堪認其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則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許。抗告人雖以:抗告人提領相對人匯入銀行之款項,支付薪資債務,乃正當行為,況相對人如何證明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務云云,自不足取。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