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訴字第13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95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捌行「緩刑期間」肆字之後,應增列「付保護管束,並」等柒字(含標點符號);論列法條,則增加「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文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就被告甲○○部分,原
主文應為:「甲○○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於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茲因文字誤繕,致上開主文「緩刑期間」4字後,漏列「付保護管束,並」等7字(含標點符號);論列法條欄,亦漏列「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文字,惟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以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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