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吉正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郎秋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四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輪機長期間,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時所簽發交付上訴人,然該八十萬元債務嗣後伊已自應領之薪資中主張抵銷而消滅,伊已未積欠上訴人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詎上訴人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四九八號准許在案,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聘請被上訴人擔任金龍發號漁船輪機長,約定工作期間三年,因伊認為被上訴人修船技術良好,才同意以每月十六萬元之高薪聘僱,然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當漁船輪機發生故障時,無法順利修復,尚需友船支援或另聘他人前往模里西斯修理,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致伊需另僱請他人前往海外維修,受有一百零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工資及差旅費之損害,該損害既係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應領之薪資互相抵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輪機長僱用合約書,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金龍發號漁船輪機長乙職,約定僱傭期限三年,月薪十六萬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即僱用屆滿二年時,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如以約定之月薪十六萬元計算,其於二年任職期間可領取之薪資為三百八十四萬元,扣除上訴人實際支付之薪資一百三十八萬元(即每月安家費六萬元)及任職期間之借支(含系爭本票所示之八十萬元借款)二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薪資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未付,及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四九八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輪機長僱用合約書及借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二頁),復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四九八號卷查明屬實,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以本票債權業經其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可主張抵銷之薪資債權存在(該薪資債權業經上訴人以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而消滅),故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可據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惟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則無。此攸關勞工權益甚鉅,不容雇主片面以勞工違反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規避勞工薪資或資遣費之發給。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言,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㈡、上訴人主張其可行使抵銷之債權,係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無法順利修復輪機及冷凍設備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致其需另行支付聘請前往海外修理之人員工資及差旅費,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其論據。
惟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聘請至模里西斯為金龍發號漁船維修冷凍設備之 黃才福 證稱:「問
:是維修輪船何部分冷凍設備?答:是儲存魚貨之冷凍設備。問: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維修金龍發號漁船何部分冷凍設備?當時該船舶之冷凍設備是否尚可使用?答: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詳細之修護項目記不太清楚,但當時該冷凍設備尚可使用,只是效果較差。問:該二次修護是否為定期維修?答:是否定期維修我並不清楚,但就一般情況而言,冷凍機約一年半到二年要維修一次。問:當次維修所更換的零件,是金龍發號漁船本身所自備的或是你自行帶去修理?答:我本身並未帶任何零件前往,因為上訴人本身自己會將相關之零件裝櫃運往靠岸之港口,再由上訴人提供給我修理,所以該零件是輪船本身自備或港口另行提供,我並不清楚。問:一般漁船是否會配置冷凍機維修人員?答:並未聽說漁船有專門配置冷凍機維修人員,但一般大俥(輪機人員)多多少少都會修理一點,但本件金龍發號漁船之輪機人員是否會修理我並不清楚,那要看各輪機人員個人之修護能力。」另證人即上訴人聘往維修金龍發號漁船發電機及主機之 夏進德 證稱:「問: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是維修金龍發號漁船何部分?答:電機及主機部分該三次均有維修,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因輪船甫更換輪機長,依一般輪船維修慣例,倘更換輪機長,相關機件均需全部拆開檢修,所以該次維修較費時,因為相關之機件均會拆開重新維修,後續二次維修之內容就比較簡單,該三次維修均是定期維修,並非輪船機件有何故障才維修。問:上開三次定期維修,一般之輪機人員是否會自行修護?答:不一定,會因輪機長個人之能力而異,但是上開第一次更換輪機長維修部分,大都會委請像我們這樣的專業人員去修護。問:何謂『西工』?答:係指電焊,如船上的船身有破損或欄桿有損壞的時候,就須西工從事焊接修補。問:上開焊接工程一般是由何人負責?答:大部分是輪機人員,但這是指小部分維修,如果是大項目就須另行從台灣委請專業人員前往修補。」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
⒉依上開黃才福之證詞,可知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二十四日維修金龍
發號漁船時,當時該船舶之冷凍設備尚可使用,並非完全喪失冷凍漁貨之功能,且冷凍機於一定期間內亦需從事定期維修工作,尚非全可仰賴輪機長,再參酌現今遠洋漁船之人員配置,並未配有專職冷凍機維修人員,及上訴人亦不爭執當金龍發號漁船在外海作業冷凍機出現問題時,被上訴人亦先行維修,避免漁貨損壞,嗣後再通知上訴人派人前往靠岸港口進行修護,且每次魚貨亦無因冷凍機發生故障而有損壞之情形,可見就漁船冷凍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已盡到輪機長應盡之維護義務。又依夏進德之證述,亦可看出夏進德第一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維修,係因金龍發號漁船甫更換輪機長,依一般輪船修護慣例,船公司均會聘請專職之發電機及主機人員前往修護,且相關機件均需全部拆開檢修,故該次修護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於後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二次修護,則屬定期維修,並非輪船機件有何故障才維修,且該二次所修護之項目一般輪機人員是否會維修,則因輪機長個人之能力而異,業界並無定論,就此而言,亦難謂被上訴人之維護能力有欠缺。且被上訴人亦表示船上如有細微之破損或水管損壞時(西工部分),其均盡力先行維護,使漁船能平安駛至港口,至於大項損壞部分,再通知上訴人委請專業人員前往修護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以金龍發號漁船是老舊船舶,維護本屬不易,被上訴人於漁船發生細微損壞時既能緊急修復,確保船上人員及漁貨順利抵達港口,以避免發生危險,顯已盡其輪機長應盡之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輪機長乙職,依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頒訂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係指在漁船上主管操作「維護」船舶主機、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之幹部船員,以確保漁船在海上作業時,遇有突發機件故障時能迅速從事簡易維護,保護人貨之安全,被上訴人既非專職從事「修護」之人員,自難課以一切漁船定期修護之責。
⒊至於證人 陳英富 於原審雖證稱:「我是金龍發號船長,海上作業時機艙經常發生
故障,但原告十次有九次無法修好,我請友船輪機長修理就可修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惟查,證人陳英富係上訴人負責人之弟,又係金龍發號漁船之船長,與上訴人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陳英富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能勝任輪機長職務之事實,其所為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勝任輪機長工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依兩造簽訂之輪機長僱用合約書亦僅記載:「㈠、甲方(上訴人)僱用乙方(被上訴人)任金龍發號輪機長,期限為期三年。㈢、每月保證待遇為新台幣十六萬元整,如抽成超過保證待遇,以抽成計算。㈣出港借支無息借給乙方新台幣八十萬元整。㈤勞保、健保由公司暫付,期滿後結算扣除。㈧乙方絕對遵守合約精神,必須作業到合約期滿,如中途公司自行換輪機長或換船長,不能以違約論數。㈨三年期滿未滿,中途離船,未照簽署合約內容執行,適用違約。」等語,而未約定如被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致工作未滿三年遭解僱時,其薪資應減少計算,是依勞動契約之真意,縱令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亦僅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而無片面主張減薪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亦無不能勝任工作或其他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業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不能勝任工作,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等情,依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可據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其薪資債權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務,自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其行使抵銷而消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盧怡秀~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0號附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面額│到期日│備註│││││││││├──┼───┼────┼───┼─────┼────┼─────────┤│一│甲○○│89.09.30│239479│800000│89.09.3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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