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振華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八日止,每期為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給付利息,第二十五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是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陳振華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二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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