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四三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係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一樓「泳居企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經由潮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潮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婁永恆 (名義負責人為 婁國恆 )之居間介紹,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高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購買廠牌LINDE,型式H二五,機械號碼分別為三五一G00000000、三五一G00000000之 堆高機 二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購車價款各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每輛除已各給付頭期款二十萬元外,餘款六十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萬零五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巷○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高林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戊○○取得上開標的物,各僅付款四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擅將該標的物堆高機其中一輛遷移不明處所,且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丙○○借款二十四萬元,並擅將該標的物堆高機一輛出質為擔保後,自九十年三月起未依約繳交分期款項,合計積欠餘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致出賣人高林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高林公司派員前往標的物存放地點查訪未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林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係「泳居企業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於右 揭時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泳居企業行名義,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
堆高機二輛,雙方約定購車價款各為八十萬元,總價款為一百六十萬元(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將系 爭堆高機 遷移他處或出質予他人,而致生損害於高林公司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應為泳居企業行,其並非債務人,況系爭堆高機係由高林公司委託婁永恆交付之,婁永恆持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十四張交予高林公司為付款之擔保,婁永恆表示會去繳納分期款項,雖系爭堆高機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為其所簽名,然係婁永恆要求其簽名即可,無庸閱覽資料內容,而且其看不懂部分文件資料內容,嗣後婁永恆一直未交付系爭堆高機,此後其亦未與婁永恆聯絡及往來;又因契約記載之約定停放地點為其住處,不可能停放大型機具,是其實際未曾收受或看過系爭堆高機,自無法將系爭堆高機遷移他處或出質予他人,況其用以向丙○○借款擔保之堆高機並非系爭堆高機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高林公司及其告訴代理人 林佑儒 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影本二紙、存證信函一紙(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七0號卷宗)、高林公司分期票據明細表(參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警刑移字第七一五號卷宗)、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二紙、臺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一紙(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一號偵查卷宗)、系爭堆高機出廠證明書影本二紙、系爭堆高機型號目錄表影本一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應為泳居企業行,其並非債務人云云,然查:
⑴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係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視其為動
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此在該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孰為交易之債務人,即依此等契約之記載。至於保證契約,則為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從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保證人雖負有保證債務,究僅為從屬於被保證之債務,其地位與債務人並不相同。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法律既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而未如同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兼將第三人併列在內,顯係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而始成立之罪,保證人自不包括在內。除其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外,不得單獨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二十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申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自亦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⑵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設立泳居企業行之負責人,並以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堆高機二輛等情,業如前述,復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被告既為獨資商號泳居企業行之負責人,且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高林公司購買系爭堆高機,是被告應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案外人潮鑫公司實際並未交付系爭堆高機,其不可能為遷移或出質行
為云云。然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堆高機二輛等情一節,業據證人即高林公司業務員庚○○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系爭堆高機貸款及對保手續係由其負責辦理,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潮鑫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時,被告、被告之父 吳水弄 及婁永恆均在場,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均係被告於對保時所親為,雖填載契約書時,未告知被告標的物存放地點,然高林公司係依被告提供泳居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地址填載,被告應知悉,至實際交付堆高機者應為潮鑫公司,因高林公司僅負責貸款予被告,而高林公司提供貸款傭金予潮鑫公司,故對保當日並未交付系爭堆高機,而係完成貸款對保手續撥款後,再由高林公司委託潮鑫公司婁永恆交付系爭堆高機予被告,況在被告開立之支票跳票前,被告從未向高林公司反應未曾受收系爭堆高機(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九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反面及第四十三頁、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另證人婁永恆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為潮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另以婁國恆為名義負責人,潮鑫公司業務包括販售堆高機,因被告經濟情況不佳,欲藉出租堆高機獲利,遂向潮鑫公司購買堆高機,然因被告購買堆高機需另辦貸款,故由其介紹被告向高林公司申辦貸款,另由被告與高林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為擔保,嗣高林公司核撥貸款後,再由其交付系爭堆高機予被告收受,因系爭堆高機並無牌照,失竊率很高,加上被告住處空間不大,無法停放堆高機,而被告住處位於潮鑫公司附近,故被告未使用系爭堆高機時,均停放在潮鑫公司處(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又證人即高林公司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高林公司係書面作業,以系爭堆高機出廠證明書為憑,而記載系爭堆高機之型號「H二五」於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貨證明書上(參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屬實,並有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貨證明書、堆高機出廠證明書各二紙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系爭堆高機雖並未於對保當日交付予被告收受,而係完成貸款程序後,復由高林公司委託潮鑫公司交付系爭堆高機予被告收受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即被告之妹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雖經由被告告知有關被告購買系爭堆高機用以出租營業等情,然在約定存放地點高雄縣○○鄉○○路○○○巷○號被告住處,迄今均未曾看過系爭堆高機,另其曾至潮鑫公司處,但並非去察看系爭堆高機,而是請潮鑫公司將土地權狀交還予其父親吳水弄(參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然證人婁永恆將系爭堆高機交予被告收受後,被告將之停放於潮鑫公司處等情,業據證人婁永恆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證人丁○○在被告前揭住處即約定存放地點處自無法見過系爭堆高機,是證人丁○○上揭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收受系爭堆高機,尚難單憑證人丁○○前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並辦理對保,且已清償四期貸款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潮鑫公司未交付系爭堆高機與被告,按理被告應立即向潮鑫公司或高林公司反映,以謀解決並拒絕付款,豈有仍繼續清償借款之理,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與證人庚○○、婁永恆所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又被告辯稱,其未曾收受系爭堆高機,且用以向丙○○借款擔保之堆高機並非系
爭堆高機,而係其自婁永恆處借得之堆高機,另其尚有其他堆高機云云。經查,被告於設立泳居企業行前,並未購買堆高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妹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爰審酌證人丁○○為被告之妹,應無虛偽陳述,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必要,其上揭證詞,應堪採信,且證人丙○○亦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因朋友 薛景釗 介紹得知被告欲借款,約定借款期限一個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其住處一樓辦公室由被告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元本票,並由甲○○將堆高機載來供做擔保,借款二十四萬元予被告,其僅記得被告擔保借款之堆高機之形狀與證人婁永恆提出之堆高機型號目錄所載相同,為該堆高機詳細型號其不記得,然該供擔保堆高機顏色為紅色,重量約為兩噸半或三噸。因被告事後並未清償借款,一年後其遂將堆高機賣掉,至於出賣詳細金額其不記得(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以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此有本票影本(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堆高機型號目錄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證人薛景釗於偵訊中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其介紹被告向證人丙○○借款,被告有叫潮鑫公司員工甲○○將堆高機一輛載運至丙○○處,向丙○○借款約二十多萬元,被告並表示該堆高機為被告所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頁反面以下)等語;證人即潮鑫公司員工甲○○於偵訊中證述,其曾載運被告所有之堆高機一輛至證人丙○○處(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及證人婁永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以動產擔保方式購買之堆高機機身為紅色,因LINDE廠牌僅有生產紅色堆高機(參見同上本院筆錄)等語相符,爰審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證人丙○○擔保借款之堆高機機身為紅色且與證人婁永恆提出之堆高機型號目錄所載相同(參見同上本院筆錄)等語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設立泳居企業行前,既未曾購買堆高機,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證人丙○○擔保用以借款之堆高機一輛,應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告訴人高林公司所購買系爭堆高機,被告上揭所辯,亦顯不足採信。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堆高機一輛出質予證人丙○○,用以擔保借款二十四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收受系爭堆高機二輛後,擅將
系爭堆高機其中一輛遷移不明處所,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堆高機另一輛出質予證人丙○○擔保借款二十四萬元,且自九十年三月起未依約繳交分期款項,合計積欠餘款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經告訴人高林公司催討拒不繳納,亦拒不說明系爭堆高機之去處,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無可採,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系爭堆高機二輛分別遷移、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高林公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遷移、出質動產擔保交易物罪。其先後出質、遷移動產抵押標的物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出質動產擔保交易物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揭犯行,經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語,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揭系爭堆高機,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其附條件買賣標的之金額各為六十萬元(扣除已支付頭期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各僅繳納四期款項後,未再繳款,合計積欠餘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且將該系爭堆高機二輛分別遷移不明及出質予他人,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高林公司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高林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非難;惟另考量本案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告訴人高林公司既經徵信評估,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附條件買賣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將該車遷移不明及出質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高林公司無從追索,但此紛爭以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始較屬妥適,被告所為於刑事上之可責性應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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