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二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戊○○前有煙毒及麻藥等前科,目前仍假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竊盜行為:
(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六時五十分許,戊○○駕駛其所有車號00—7179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丙○○外出購買早餐,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方空地,戊○○見該處馬達無人看管,乃留下不知情正在睡覺之丙○○在車上,單獨一人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馬達一具(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將馬達搬上汽車後座,適時巡邏警車經過,戊○○旋即駕車逃逸,然仍為警追捕逮獲。
(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戊○○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屏東縣恆春鎮山海里紅柴坑漁港之空地上,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膠筏車心一支、膠筏舵二支及膠筏大吊鐵一支(價值共約一萬元),得手後載運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藏放
(三)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左側,徒手竊取己○○所有之膠筏壓縮機收放網具一組(價值約二萬五千元),得手後於翌日(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變賣予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不知情舊貨商 陳文盛 ,得款一千二百七十元,並花用完畢。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戊○○載運上開竊得之膠筏車心一支、膠筏舵二支及膠筏大吊鐵一支,擬售予陳文盛之際,為陳文盛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於上述時地,單獨一人徒手連續竊取馬達、膠筏車心、膠筏舵、膠筏大吊鐵、膠筏壓縮機收放網具等物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己○○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李泉奇 、乙○○警員證稱:「有看到被告戊○○竊取馬達」等語,及證人陳文盛於警訊證稱:「壓縮機收放網具等物是戊○○賣給我的」等語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三張及查獲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煙毒及麻藥前科,目前仍假釋中,見前科表),犯罪之目的、動機、徒手行竊屋外之物,危險性不大,行竊所得均係老舊物品,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起訴書事實欄(一)段末雖記載「戊○○旋駕車逃逸,經警對空鳴槍後,在一百公尺外攔查到戊○○之車輛而查獲上情」等語。惟查,警方當時逮捕被告戊○○後,已先將被告戊○○帶回警局,嗣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聯絡到被害人甲○○,始帶同被告戊○○返回現場等候被害人甲○○前來指證,被告戊○○於等候之時(同日九時許),趁隙逃跑約一百公尺,經警對空鳴槍而制伏一情,有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戊○○並非於查獲當時為警鳴槍警告,起訴書所述,顯然有誤。然此部分如另涉脫逃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尚與本案竊盜部分無關,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六時五十分許,與共同被告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戊○○駕駛其所有車號00—7179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共同被告戊○○下車竊取甲○○所有之馬達一具,被告丙○○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適巡邏警車經過,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述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警員李泉奇於偵訊證稱:「戊○○停車地點與竊取馬達地點相距十公尺,中間沒有障礙物」等語、證人即警員乙○○於偵訊證稱:「是丙○○看到警車,並通知戊○○,他才沒有偷另一具馬達」等語,及現場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戊○○在做什麼,因為我當時在睡覺,不知道警察來,也沒有通知戊○○,是車開出來戊○○說有警車我才醒的,我沒有把風參與行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丙○○通知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們開車經過時看到戊○○在搬馬達,就掉頭回去盤查,在馬路上攔他下來,攔下來才發現丙○○在車上。開車經過時因為玻璃是黑的,所以沒看到車裡有人」等語。又案發時共同被告戊○○自小客車車頭朝外,戊○○在車子後方行竊,此有現場圖附卷可參,被告丙○○人在車內,亦未高聲喊叫,何以能通知車後之戊○○,實令人難以想像。至警員乙○○於偵查中之所以證稱丙○○有通知戊○○等語,係因現場有二具馬達,其自行研判丙○○看到警車經過,所以通知戊○○,才沒有搬另一具馬達,亦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是其偵訊所證僅係推測之詞,尚難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二)共同被告戊○○行竊地點與馬路間並無障礙物,其當可清楚看見警車動態,業據證人李泉奇警員證述甚詳,並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證,顯見戊○○在此狀況下看見警車經過而未竊取另一具馬達,乃極自然之理,自與在車內之被告丙○○無涉。另警員乙○○亦證稱:被告丙○○被查獲時並沒有什麼反應,她說不知道戊○○有偷東西等語,此與一般參與行竊之人遭警逮捕時大都有強烈反應之情有別,可見被告丙○○並無參與行竊情事。
(三)被告丙○○懷有身孕,當日因共同被告戊○○帶被告丙○○外出用餐時,途經案發現場發現有馬達,共同被告戊○○乃臨時起意下車行竊,被告丙○○仍在車上睡覺一情,業據共同被告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益徵被告丙○○確實不知被告戊○○行竊一事。
(四)綜上,自難以證人李泉奇、乙○○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詞及現場圖、照片等物,遽認被告丙○○有通知戊○○之把風行為。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竊盜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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