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7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煌彬
洪建智
陳鵬元
翁杰森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更正判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原判決主文論處被告徐煌彬如附表所示附表編1、2之犯罪事實,分別記載「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編號2主文部分記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然詳觀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有「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沒收金額亦與原判決理由欄中所認定之數額不同,顯然已難認僅係文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因記載內容,屬本文之一部分,如予以更正,顯然足以原部分判決之本旨(犯罪事實及沒收範圍之特定)。原審應不得以裁定更正上開內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
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訴訟程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而言,若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更正。是以此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顯然誤寫之錯誤,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復對被告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尤不生影響,其更正裁定自為有效;更正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瑕疵,已因嗣後之更正裁定予以補正,要無判決所宣示之
主文,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更正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㈠關於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犯罪事實一㈠」應更正為「犯罪
事實二」、編號2「犯罪事實一㈡」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一、徐煌彬……。二、緣徐煌彬……。三、徐煌彬……。四、警方先於……,而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偵查起訴。」,可見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更正,顯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之誤寫、誤繕予以更正,是原審裁定更正前揭顯然誤寫之錯誤,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尤不生影響,並不涉及任何實體上之判斷或變更。
㈡關於附表主文欄編號2「玖仟元」更正為「壹萬壹仟玖佰元」
部分。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㈦沒收部分、2、「……查,告訴人 黃建豪 向被告徐煌彬借款之該段時間內,共返還被告徐煌彬2萬9900元,而向被告徐煌彬實借得之款項為1萬8000元,則扣除本金1萬8000元所餘之1萬1900元為被告徐煌彬向告訴人黃建豪所收取之顯不相當之利息,已如前述認定,……。」,已詳予說明如何計算沒收之金額,是原判決於其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為所為金額文字之記載,顯然係誤寫,原裁定上開更正,於原判決全案情節與本旨亦均不生影響。
㈢綜上,原審裁定更正前揭顯然誤寫之錯誤,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尤不生影響,並不涉及任何實體上之判斷或變更,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依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得以裁定更正之,是核原審之裁定尚無不當。本件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附表(即11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徐煌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A槍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徐煌彬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