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09號抗告人即被告 藍培元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181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
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0年10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4
84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考量上開評估係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審法院宜予尊重。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勒戒處所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估,但其時間只3分鐘不到,只依勒戒所之評估師憑藉勒戒人動態因子、靜態因子和抗告人前科紀錄等判定有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標準,此評估法規顯而易見存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再者,抗告人是執行轉勒戒,於110年8月14日執行至110年9月12日,又於110年9月12日執行勒戒,抗告人已在監執行數日,早已戒除毒癮,為何評估師在短短兩三句言語中,就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抗告人之前科紀錄雖曾有施用毒品,但案件已均受刑事追訴
之處分,並且付出相當代價,服刑完畢,而此因「既往不咎」,然貴院如以抗告人品前科紀錄等來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處分,使抗告人心有不服,懇請慈悲公鑒。
㈢抗告人所述非一面情詞置辯,實是評估過程涉明顯擅斷,非
客觀之論,非無理由。另述抗告成功獲平反案例援引為證,被告所述再請求詳查明鑑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0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情感性病患」,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8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109毒偵6739卷第115、117頁)。
㈡再者,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
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固有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惟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見110毒偵緝59卷第97頁),新店戒治所已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綜合評估後為總分61分,業如前述,足認本案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且抗告人所得總分逾60分。
㈢綜此,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新店戒治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強制,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㈣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
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抗告人自90年起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案件,迄109年間已有數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就受勒戒人前科素行已設有總分上限,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是抗告人辯稱以抗告人毒品前科記錄等來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處分,使抗告人心有不服云云自不足採。又抗告人雖辯稱醫師評估時間只3分鐘不到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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