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宏 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雇主,於107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二人因與其他同事在KTV飲酒歡唱後再一起吃消夜,結束後同搭一部計程車,其他同事下車後,甲女將自家地址告知司機欲返回自己住處,甲○○亦在該計程車內。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途中假借幫助甲女熟悉其住家環境以利工作進行,要求甲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G棟1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甲○○以手強拉甲女上床,以身體壓制甲女,並脫下甲女衣物,違反甲女意願,不理會甲女以言語、手推相拒,強行撫摸甲女胸部、欲將甲女之頭按壓至其生殖器、並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後因甲女尖叫制止而作罷。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法院所製作之刑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就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就真實姓名部分逕以代號稱之,就證人部分為免因此辨識甲女之身分,亦予以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選任辯護人,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而明白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詖據被告對於上開強制性交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151至154頁),且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及事發後離職,經其他同事相詢離職原由等情(見偵字第4241號卷第39至42、69至71頁,原審卷第119至141頁),且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查不公開卷7至11頁),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第2日即同年月7日以LINE向被告提出遭其性侵之質疑如下:「甲女:你12/5(三)凌晨為什麼要騙我去你家,對我做出不禮貌且強迫我不願意做的事情?」、「被告:這樣說不對喔,我並沒有騙你到我家,是妳自願上車的,到我家時,你可以選擇離開的,又沒有限制你的行動,還有我也沒有強迫妳做不願意做的事情,當妳拒絕時,我就已經停止所有動作睡覺了!如果是這樣讓你感覺不舒服,在這跟妳說聲抱歉,這件事情並非你所說如此!」、「甲女:在計程車上我也說我要回家了,是你推辭說要講工作上的事情我才會去你家,去你家後我也一直說我要睡你家客廳,後來是你把我拉上床壓制我,後面還把手指放在我的下體裡」、「被告:曾幾何時我說過要講公司的事情…你要在客廳睡叫我怎麼可能拉妳進房間,美女你的身型要壓制妳還真是一件難事,有可能嗎?怎麼越說越離譜了…」此有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241號卷第13、149頁),可徵甲女事後質問被告案發過程,均與案發經過相符。 佐以 被告回稱「當妳拒絕時,我就已經停止所有動作睡覺了」等情,益認甲女證述有以言語、尖叫、手推等方式,明確表達拒絕被告碰觸其身體之情節,確非虛捏。而被告先前雖否認犯行,亦未否認確有碰觸、擁抱告訴人等情,告訴人前開證詞前後一致,且無瑕疵可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並坦承於甲女反抗時,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部等事實,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此外復有甲女與同事陳○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241號卷第99至105頁),可證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憤怒及身心受創睡不著、猶豫是否提告之心情,另證人邱○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係因其離職之故,才有相約唱歌等情事,甲女即是交接其工作件之人,所以同事蔡○霖詢問我甲女沒有沒上班,我就詢問甲女為何沒有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9頁),佐以證人蔡○霖與邱○傑、邱○傑及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41號卷第190、194頁),可證甲女原係接替邱○傑之工作,而其等工作為從事網路拍賣,邱○傑亦曾至被告家中處理部分工作,佐以被告與甲女素無情愫,是甲女證稱被告係以熟悉工作環境為由,要求甲女至其家中熟悉環境以利工作進行乙情,尚非空穴來風;而甲女確係於案發後突然離職,足見甲女遭被告為性侵害後,心情有強烈反應而無法留原職等事證,均足以補強及擔保甲女證述真實性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
查,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用手摳,也有用手指進入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是本案被告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係屬性交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以性交之犯意,所為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試圖按壓甲女頭部至其生殖器未遂之行為,均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又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為甲女之雇主,二人並非素昧平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乙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委託代理人提出陳述意見狀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59至169頁),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收受上開給付後,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民事責任,並同意法官從輕量刑並緩刑」(見本院卷第137、167頁),甲女亦委由告訴代理人當庭陳述「請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可見被告已取得甲女之原諒,被告以老闆身分,藉工作事由,邀甲女至上址機會,為本件犯行,固屬非是,惟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節,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使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認罪,並坦承如事實欄載之犯罪情節,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猶否認本件犯行,惟於審理中業已坦白罪行,是其先前之否認犯罪,已失依據,是被告因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表示因一念之初,犯下此案,已與甲女成立和解,請求法院給予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5頁),查: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取得甲女原諒,甲女亦委託告訴代理人在庭為被告求情,均如上述,是考量被告已認罪,並已彌補甲女所受創傷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小孩(就讀國小)由其照顧,經營無店面零售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17頁、本院卷第78、156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曾因犯普通侵占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該徒刑之宣告已不復存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獲其諒解,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已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若符合緩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如上述),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