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17號抗告人即受戒治人 馬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及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戒治人馬益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民國110年5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000號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10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是該裁定於110年7月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有各該裁定、原審刑事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㈠、關於聲請重新審理部分: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其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是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應向確定裁定之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為不合法。
㈡、關於聲明異議部分:抗告人強制戒治裁定既已確定,且亦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據以執行抗告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並無違法。抗告人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所為之異議係指對強制戒治評估報告之認定錯誤而爭執,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中所載駁回理由尚有爭議,故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理由如下:㈠、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項目「多重毒品濫用」部分,抗告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種毒品,並非多重毒品濫用,何以遭評計有「多重毒品濫用」?參照理則學論述進行邏輯思考辯證,以中文字義解釋,「多」係指三(含)以上之數、2種毒品濫用當不等同多重毒品濫用。㈡、檢察官對於評估表所列評估項目應進行舉證後,始將評估分數送地方法院裁定,且評估項目既為「多重毒品濫用」,檢察官則必須負責舉證抗告人有施用3種(含)以上,故檢察官未盡職責,係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㈢、本案確定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均未檢附評估標準紀錄表,且裁定書規定限於收到後5日內需提抗告,致抗告人未能針對評分錯誤於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係屬檢察官或原審法院之疏漏,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
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已有明定;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原審法院已於110年9月22日訊問時確認抗告人真意為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審理(見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聲明為一部抗告,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10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院觀執緝字第4號指揮執行,有各該裁定、原審刑事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
㈢、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就本聲請重新審理,應向確定裁定之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為不合法。況抗告人就同一原因曾於110年7月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書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是抗告人於同日復具狀另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亦有未合。
㈣、至抗告人雖爭執心理醫師誤解「多種毒品反應」之字面意義,致抗告人誤遭評估為多重毒品反應之10分,及心理醫師卻未將家庭支持度之因素納入評估標準內,亦未曾實施家庭訪問或電話訪問,僅依不到2分鐘之問答即認定抗告人為「中度」之4分。心理醫師以其錯誤之認知及解釋,導致有不公平之計分,並將此錯誤訊息提供給檢察官,致抗告人遭裁定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云云。惟依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關於抗告人之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8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股市投資」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0年5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015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而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抗告意旨雖指摘因心理醫師錯誤認知及解釋、不公平之評分標準及不公正之認定方式,致產生錯誤的評估分數云云,然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其中臨床評估項目「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僅有「有」(計10分)、「無」(計0分)兩選項,並非以單、雙或三種等毒品施用項目為區分;而社會穩定度項目「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已將家庭支持度納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考量。是聲請人依憑己意所為之解釋與臆測,並無可採。
㈤、另抗告意旨稱承辦檢察官未善盡舉證之責,致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及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均有誤,並指摘本案確定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檢附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致其無法知悉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內容而據以提起抗告云云,然此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該裁定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未檢附該項證據,亦無違法或不當。
㈥、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前開110年6月1日之109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本案評估標準紀錄表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多重毒品濫用」之評估項目提出質疑,並未敘明本院上開110年度抗字第932號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抗告人所指摘者係本案確定裁定「確定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結果及該確定裁定有誤,僅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依上說明,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重新審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