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一位綽號「台客」之成年人,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爭風吃醋,竟夥同他人共同於公共場所攻擊告訴人頭部,雖幸未造成嚴重傷亡事件,仍顯示其無視法治,橫行妄為,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12號被告李承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達前與 簡右昕 因感情因素結怨,竟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中一位綽號「台客」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22時10分,趁簡右昕與 陳怡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御羊樓羊肉爐」店內用餐之際,衝入上開店內,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手肘攻擊簡右昕、「台客」則持鋁棒打簡右昕頭部、李承達則徒手握拳毆打簡右昕臉部1下,致簡右昕受有右肩疼痛、左大腿痛及麻感及左後腦紅腫約4.1公分×3.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簡右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右昕、證人陳怡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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