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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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慧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27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樓設於OOOOOO內之OO超市,以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商品,置入隨身攜帶之二輪式購物袋及側背袋內方式,竊取由該店店員OOO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約新臺幣3,658元,業由OOO領回)得手,隨後未經結帳,逕自超市入口旁手推車置放區與展示桌之間隙,將上開竊得商品攜出超市營業區域離去。因OOO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慧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慧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松青超市購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還在超市內,尚未走出收銀櫃台,伊正要到附近提款機領錢時,就遭店員誤會竊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貨架商品,置入隨身攜帶之二輪式購物袋及側背袋內,未經結帳,逕將如附表所示超市販售之商品攜出營業區域離去之情,業經告訴人OOO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3頁)及如附表所示被竊商品扣案為佐(業由 王曉琴 領回)。
(二)參以告訴人王曉琴係松青超市員工,於102年5月27日18時45分至19時10分間,在超市內整理待售商品時,發現被告在超市內將所挑選商品置入隨身之二輪式購物袋及手提側背袋內,即一直在旁觀察被告舉動,直到被告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出超市營業範圍外,旋即追出將被告攔下並通知賣場警衛報警處理,經查看被告袋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業據告訴人OOO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結果一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及附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及本院勘驗結果附件擷取畫面編號21至30所示時間,可知告訴人OOO幾乎係於被告一步出超市營業區域,即刻在後追出賣場,並在賣場外之樓梯間攔住被告,將被告及被告隨身購物袋帶回賣場櫃台,是告訴人OOO於警詢時所述: 伊於 被告將超市商品置入隨身購物袋之際,即已察覺有異,並特別留意被告舉止等語,堪以採憑,告訴人OOO既持續觀察被告,對於被告有無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離超市營業範圍,自無誤認之虞。且查一般人進入超市購物,倘於挑選商品後,發現身上現款不足,大可將已挑選之商品寄放收銀櫃台,先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返回付款,被告捨此不為,非但將未經結帳之商品全數攜出賣場,且細觀其離去前,先將自己帶往超市且已置入超市商品之二輪式購物袋停放在賣場入口旁手推車置放區附近,隨後再隻身肩背側背購物袋步往二輪式購物袋停放處,拉取該二輪式購物袋,旋自該賣場入口旁手推車置放區與展示桌之間隙,走出賣場等情,益徵其並無付款之意,是其所辯:尚未離開超市、僅係至附近提款云云,俱屬事後飾卸之詞,無一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商品,所為自有不該,兼衡其竊取商品之價值非高,且業由告訴人領回、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購物袋,被告固供稱為其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拘役,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由本院發布通緝經緝獲後,再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本院認本件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