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聲請人 楊榮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吳素雲 之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榮升之母楊吳素雲前 經鈞院 以
102年度監宣字第7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胞姐 楊榮臻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吳素雲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胞兄 楊榮國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及楊榮臻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吳素雲之監護人;聲請人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榮臻、楊榮國二人,請其等協助開具財產清冊,惟未獲善意回應,聲請人無奈,且為避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僅得先行具狀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吳素雲之財產清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吳素雲之財產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事件民事裁定列印本1紙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與共同監護人楊榮臻,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榮國,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吳素雲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茲聲請人單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此縱係肇因於共同監護人楊榮臻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榮國之未加配合陳報所致,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