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文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肆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個及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二、李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6月23、24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6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6月25日17、18時許,在前址居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李文斌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於10
2年6月26日7時25分許,為警循線至上址居住處逮獲李文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4.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52公克)9包及供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袋2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2年6月2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查獲當日為警扣案之粉塊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合計淨重4.5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4.52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10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文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4.5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9個,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空包裝袋2個,皆為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同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內,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