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園選任辯護人張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
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簽名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 楊梅市 裕新 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乃受桃園縣楊梅市等上級之指揮監督,負責辦理 裕新里 辦公室行政及由主管機關交辦、授權執行之業務,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公務員。緣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下稱楊梅市公所)於10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一般事務費(5)」項下,編列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下稱 上開 編列預算)以辦理楊梅市所轄「里鄰長暨協助里鄰長基層工作人員及相關人員研習觀摩活動暨 文康 藝文活動費用」,並經桃園縣楊梅市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而該 文康活 動之適用對象,依內政部96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當僅限於楊梅市里鄰長,鄰長 不克 參加時,始可由年滿20歲之家屬(指鄰長之配偶,或同居之直系親屬即父母或子女)代理,非上述人員不得報名參加,而依預算法之規定,即不得於預算所定用途之外另用之公款行為,且若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需重編「歲出預算分配表」及「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並送主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始符法定程序。嗣楊梅市公所民政課佐理員即上開里鄰長文康活動之承辦人 陳頌惠 即於100年4月12日上網公告「
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 員文康 活動」招標事宜,其後由 豐達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豐達旅行社)以每人單價3,000元得標,另於100年5月26日以桃楊市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楊梅市各里辦公處,交辦各里辦公處之里長發放並回收「楊梅市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參加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而負責執行調查各里鄰長報名參加上開活動意願之業務,並說明「依據內政部96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活動之參加對象為本市里鄰長;鄰長不克參加時,可由年滿20歲之家屬代理,家屬係指鄰長之配偶或同居之直系親屬(父母或子女),非上述人員請勿報名參加、亦請勿攜伴(含嬰幼兒)。」而要求里長應詳實核對符合參加活動資格之里、鄰長及相關親屬,並規定應於100年6月6日將意願調查表繳回楊梅市公所,藉以辦理車次、住房、旅遊平安保險之事宜及造具「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簽到簿」(下稱簽到簿),於各梯次出發當日,由參加人員於簽到簿上簽名,以利結束活動後繳回楊梅市公所辦理經費核銷之用。其後於100年5月30日楊梅市公所與豐達旅行社簽訂上開採購合約,約定在預算金額300萬元內,以活動實際參加人數乘以3,000元作為契約價金之給付,活動期間則自100年6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分三梯次進行,每一梯次為期兩天一夜,活動地點以中部地區為主。詎乙○○明知上開預算經楊梅市市民代表會審核通過,其動支使用應依預算原定用途、目的,而該預算准予參加活動之適用對象依「內政部96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函示」規定,僅限於該市里、鄰長,鄰長不克參加時,始可由年滿20歲之家屬代理,而家屬係指鄰長之配偶或同居之直系親屬(父母或子女),非屬上開人員不得報名參加,否則即屬違反前開預算法之規定,竟為使不具參加資格之里民以其他鄰長之名義頂替出遊,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某日,在調查裕新里各鄰鄰長參加意願時,知悉第12鄰鄰長 李均鴻 因搬遷而無參加意願,為使其他誤以為僅需里長同意即可參加「里鄰長文康活動」之里民冒名頂替鄰長參加前開文康活動,未徵得李均鴻之授權及同意,而指示裕新里辦公處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志工,於「楊梅市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參加意願調查表」上「參加」部分之簽名欄偽簽「李均鴻」之署名1枚,而製作用以表彰李均鴻本人確有報名參加楊梅市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連同其餘鄰長之調查表一併交付不知情之楊梅市公所裕新里里幹事 林姵如 ,使林姵如將上開調查表轉交楊梅市公所民政課佐理員陳頌惠而行使之,使陳頌惠誤信李均鴻確有參加上開文康活動之真意,而將李均鴻為參加人員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供市公所核銷經費預算之用而具公文書性質之「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簽到簿」(下稱簽到簿)上,足生損害於李均鴻本人及楊梅市公所對上開活動參與人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旋即邀請不具參加資格,然誤以為僅需里長同意即可參加前開文康活動之里民 胡世詮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為緩起訴處分)頂替李均鴻而參與上開活動,並於活動舉辦前再次確認鄰長之參加意願時,獲悉前曾表明欲由本人或家屬參加上開文康活動之鄰長 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何京州 (上4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吳龍鳳因故屆期不克參加活動,且無其他符合資格之家屬可代理參加,竟即復行邀請不具參加資格然誤以為僅需里長同意即可參加前開文康活動之里民潘 陳寶珠 、毛 楊秀梅卓明義 (上3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 梁永佳 (已歿)、 覃珮筠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為緩起訴處分)等5人分別依序頂替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何京州、吳龍鳳而參加100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第二梯次為期兩天一夜之「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下稱里鄰長文康活動)行程,其中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復誤認僅需渠等本人及里長同意,即可各由 潘陳寶珠毛楊秀 梅、卓明義分別以渠等之名義參與前開活動而同意之。嗣於100年6月27日活動舉辦當日,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指派之隨車人員持事前依調查意願表所造具之「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簽到簿」(下稱簽到簿)要求參加人親自簽到,以利活動結束後辦理核銷,然頂替出遊之胡世詮、潘陳寶珠、 毛楊秀梅 、卓明義、梁永佳、覃珮筠等人見上開簽到簿並無自己姓名欄位,遂詢問乙○○應如何簽名,乙○○明知除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前曾分別獲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之同意以渠等名義參與前開活動外,李均鴻、何京州、吳龍鳳並未同意或授權胡世詮、梁永佳、覃珮筠分別以於簽到簿上簽署渠等姓名之方式偽冒為本人以參與上開活動,竟除指示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之妻 范錢英 先後於上開簽到簿上分別簽署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之簽名外,為遂行其對主管事務圖利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接續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胡世詮、梁永佳、覃珮筠先後於上開簽到簿上分別偽簽「李均鴻」、「何京州」、「吳龍鳳」之署名,而胡世詮、梁永佳、覃珮筠亦均知 悉渠 等並未分別獲得李均鴻、何京州、吳龍鳳同意或授權於上開簽到簿上簽署渠等之姓名,竟仍為使其本身順利出遊,分別各與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簽到簿之欄位上,由胡世詮偽簽「李均鴻」、梁永佳偽簽「何京州」、覃珮筠偽簽「吳龍鳳」之姓名各1枚,而製作表示簽到簿上之李均鴻、何京州、吳龍鳳均係本人親自簽到參與文康活動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以交還桃園縣楊梅市公所隨車人員而行使之,使 承辨 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胡世詮、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梁永佳、覃珮筠各為其所頂替之人且均具參加活動之資格,使乙○○為胡世詮、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梁永佳、覃珮筠詐獲而圖 得渠 等免費旅遊、食宿及活動等價值相當於1萬8,000元(3,000元6人)之不法利益,並使不知前情之楊梅市公所民政課佐理員陳頌惠以該簽到簿,併同自強活動旅遊照片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理核銷程序,足生損害於楊梅市公所於活動行程中就參加人員管理審核及預算經費支用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李均鴻、何京州、吳龍鳳。嗣因楊梅市公所政風人員查核後發覺有異,經訪談乙○○說明並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李均鴻、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何京州、吳龍鳳、胡世詮、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范錢英、覃珮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李均鴻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未曾報名參與里鄰長文康活動,而遭他人冒用其姓名偽簽意願調查表,且於活動舉辦當日遭胡世詮於簽到簿上偽簽其姓名而頂替出遊之人;證人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分別證稱渠等均為具參與「里鄰長文康活動」資格且確曾報名參加該文康活動之人,惟屆期均因故未能實際參與活動,而分別同意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代替渠等出遊之人;證人何京州、吳龍鳳分別證稱渠等均為具參與「里鄰長文康活動」資格且確曾報名參加該文康活動之人,惟屆期均因故未能實際參與活動,而各遭梁永佳、覃珮筠於活動舉辦當日於簽到簿上分別偽簽渠等之姓名而頂替出遊之人;證人胡世詮、覃珮筠、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分別自稱渠等並無參與「里鄰長文康活動」之資格,而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於簽到簿上簽署如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姓名,而頂替原報名之鄰長參加上開活動之人;證人卓明義、范錢英分別證稱卓明義並無參與「里鄰長文康活動」之資格,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由卓明義之妻范錢英於簽到簿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姓名,而由卓明義代替原報名之鄰長參加上開活動,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陳頌惠、林姵如、李均鴻、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何京州、吳龍鳳、胡世詮、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范錢英、覃珮筠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專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詢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前揭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前開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陳頌惠係楊梅市公所民政課佐理員即上開里鄰長文康活動之承辦人,並自陳曾以10
0年5月26日桃楊市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楊梅市各里辦公處,交辦各里辦公處之里長負責發放並回收意願調查表暨確認報名參加者之資格等執行調查各里鄰長報名參加上開活動意願之業務,嗣再依各里幹事交付之意願調查表造具簽到簿,俾令參加人員於活動當日簽到以供活動結束後辦理核銷程序之人;證人林姵如為桃園縣楊梅市裕新里里幹事,並自陳係負責收回里長所交付之裕新里鄰長文康活動意願調查表後,轉交與楊梅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陳頌惠之人,渠等於前開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而證人李均鴻、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何京州、吳龍鳳、胡世詮、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范錢英、覃珮筠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0年5月26日桃楊市0000000000000號函、楊梅市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參加意願調查表、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簽到簿、內政部103年4月14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梅市公庫支出收回書3張、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繳款書1紙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專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楊梅市裕新里鄰長李均鴻、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何京州、吳龍鳳,證人即桃園縣楊梅市裕新里里民胡世詮、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范錢英、覃珮筠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楊梅市公所民政課佐理員即上開里鄰長文康活動之承辦人陳頌惠、證人即桃園縣楊梅市裕新里里幹事林姵如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0年5月26日桃楊市0000000000000號函、楊梅市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參加意願調查表、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簽到簿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本案檢察官固以內政部96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所稱「本活動之參加對象為本市里鄰長;鄰長不克參加時,可由年滿20歲之家屬代理,家屬係指鄰長之配偶或同居之直系親屬(父母或子女),非上述人員請勿報名參加、亦請勿攜伴(含嬰幼兒)」一節,作為被告乙○○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依據,惟上開函文僅係內部規定,而非該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要無從以該罪相繩云云。惟查:
1、經查,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同法第55條規定:「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同法第56條規定:「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同法第第57條規定:「前條核定之分配預算,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並將核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同法第58條規定:「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前3條之規定。」、同法第96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而行政院為規範前揭法律之具體執行程序,於90年起即訂有「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其第12點規定:「十二、各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變更原訂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應由計畫承辦單位提出具體資料及理由,重編『歲出預算分配表』及『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並於表上註明「第X次修改」字樣)送主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但執行期間已過之分配預算應不再調整。歲入預算分配經核定後,除因追加(減)預算必須配合修改外,不得再辦理分配預算修改。第一項修改表之編送、核定及通知程序與分配預算同。」是以,行政院依其組織法上的職權,為執行預算法所定各機關於年度進行中,如因變更原訂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該計畫承辦單位重編歲入、歲出分配預算之規定,而對預算法前開規定之執行所定程序性、技術性、細節性之前開「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職權命令。基此,依前揭預算法暨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規定,政府即不得於預算所定外,有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而各機關按法定預算所編造之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均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應由計畫承辦單位提出具體資料及理由,重編「歲出預算分配表」及「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並加註修改次數,再送主計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始符預算法暨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規定。
2、次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於10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一般事務費(5)」項下編列3百萬元,於該筆預算之說明欄中記載此係辦理楊梅市所轄「里鄰長暨協助里鄰長基層工作人員及相關人員研習觀摩活動暨文康藝文活動費用」,而該預算案業經桃園縣楊梅市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又前開「里鄰長暨協助里鄰長基層工作人員及相關人員研習觀摩活動暨文康藝文活動費用」之預算編列適用對象,依其本旨即僅限於「里長」、「鄰長」、「協助里、鄰長基層工作人員及相關人員」,至鄉(鎮、市)公所辦理年度村里、鄰長文康活動時得否邀請眷屬參加及鄰長不克參加時得否由眷屬或他人代理乙節,未於該預算明細表中詳列。是為協助機關統一解釋法令、內政部於96年5月30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民政司稱「說明二: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年度村里、鄰長文康活動時得否邀請眷屬參加一節,前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9月10日處實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得邀請眷屬自費參加。至鄰長不克參加時得否由眷屬或他人代理一節,查鄰長之遴選係依據縣(市)政府所制定之自治條例辦理,由村(里)長遴選熱心公益人士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聘任之,與一般公務人員性質不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4月20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意旨,並不受『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之規範,因鄰長屬義務職,為民服務時,常由眷屬或其他家屬協助,如鄰長不克參加文康活動時,由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尚屬可行,本案允宜由地方政府本權責辦理。」,而明確解釋並限定各鄉鎮市公所辦理里、鄰長文康活動時,僅限於里、鄰長不克參加時,始得由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年3月31日以甲○秋趙103蒞2455號函詢內政部,就內政部前揭96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提到之「如鄰長不克參加文康活動時,由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尚屬可行」之意,是否係指鄰長不克參加文康活動時,其由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時得否以地方政府預算支出,嗣內政部於103年4月14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說明三、村(里)鄰長眷屬隨同參加文康活動,應自費參加;村(里)鄰長本人不克參加,始得由眷屬或其他家屬尚屬可行,並以公費支應。」而足認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之里鄰長文康活動,僅於里鄰長本人參加或里鄰長不克參加而由其家屬或眷屬代理時,始得以公費動支,其餘情形,僅得自費參加,而不得以公費支應,以落實預算之切實嚴格情形,並避免不當支出情形發生。經查,桃園縣楊梅市市民代表會針對預算審查所為決議,係法定預算之一部分,與法定預算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如該決議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並無牴觸時,地方行政機關應即遵照辦理,亦即該決議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苟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遇有適用對象變更時,即應依前揭預算法暨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規定辦理「歲出預算分配表」及「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之重編並報請核准,始符合法定程序,而不得違法任意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或處分公有財物。
而前開內政部於96年5月30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一般事務費(5)」項下「里鄰長暨協助里鄰長基層工作人員及相關人員研習觀摩活動暨文康藝文活動費用」之預算用途、適用對象等內容所為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其固以下級機關為規範對象,然因行政機關據以執行之結果,將生預算執行內容或適用對象之界定,進而影響人民權利,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內政部於96年5月30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範內容,亦應認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如後所述,被告乙○○就本次里鄰長文康活動預算適用對象之資格限制知之甚詳,猶於執行調查各里鄰長報名參加上開活動意願並核實報名者資格之業務之際,安排不具參加資格之胡世詮、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覃珮筠等人頂替出遊,所為顯然違反預算法及暨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規定,亦悖於上開內政部於96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範內容,所為顯然違背前揭法律、職權命令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辯護人所稱被告乙○○僅係違反內政部於96年5月30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一內部行政函釋,且該函釋僅具內部效力,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為人應係違背法律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故不得以該罪相繩云云,尚非可採。
(二)至被告乙○○於調查直至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里、鄰長文康活動中,找人頂替不去的里、鄰長參加活動,這是往來都是存在的慣例,所以我是依照慣例來做這個事情,並沒有真的要做違法的事云云。惟查: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陳頌惠曾於100年5月26日以桃楊市0000000000000號函交辦各里辦公處之里長發放並回收「楊梅市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參加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而負責執行調查各里鄰長報名參加上開活動意願之業務,其函文內容說明事項第一點即載稱:「依據內政部96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本活動之參加對象為本市里鄰長;鄰長不克參加時,可由年滿20歲之家屬代理,家屬係指鄰長之配偶或同居之直系親屬(父母或子女),非上述人員請勿報名參加、亦請勿攜伴(含嬰幼兒)。非鄰長本人參加者,請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份連同調查表一併繳回。」,該函文並由裕新里里幹事林姵如轉交被告乙○○收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頌惠、林姵如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0年5月26日桃楊市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乙○○於101年2月22日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專員詢問時亦供稱:「(問:是否知道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於100年度辦理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我知道。(問: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以何種方式通知你有這次的活動?)公所都有行文給里辦公處,由里幹事轉交給各里里長。裕新里的里幹事。就是林姵如,她大約是在100年6月間,大約活動出發前1、2周,她是直接拿公文跟資料到我家給我。(問:【提示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0年5月26日桃楊市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當初里幹事林姵如交給你的公文是否為這份?)應該是。(問:該次活動楊梅市公所的承辦人為何人?)楊梅市公所的陳頌惠,但是拿公文給我的是里幹事林姵如。(問:【提示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0年5月26日桃楊市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林姵如交付公文給你時有無告訴你參加人員的限制?)我印象中她是說鄰長如果不能參加就由直系親屬代理,但是內容我並沒有詳細去看。」而就其確曾自里幹事林姵如處收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0年5月26日桃楊市0000000000000號函,且林姵如於轉交該公文時並曾向其告知若鄰長無法參加,則由鄰長之直系親屬代理參與一節供述明確。是以,被告乙○○既確曾自裕新里里幹事林姵如處查收前開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0年5月26日桃楊市0000000000000號函文,則被告乙○○就該函文上所載「本活動之參加對象為本市里鄰長;鄰長不克參加時,可由年滿20歲之家屬代理,家屬係指鄰長之配偶或同居之直系親屬(父母或子女),非上述人員請勿報名參加、亦請勿攜伴(含嬰幼兒)」之資格限制,本已無諉稱不知之理,況林姵如於交付該公文與被告乙○○收受時,更曾提醒本次里鄰長之文康活動若鄰長無法參加,當由直系親屬代理。則本次里鄰長文康活動係楊梅市公所10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一般事務費(5)」項下所編列,而被告乙○○就本次里鄰長文康活動預算所列參加人資格限制既知之甚詳,猶於執行執行調查各里鄰長報名參加上開活動意願並核實報名者資格之業務之際,安排不具參加資格之胡世詮、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覃珮筠等人頂替出遊,顯有明知其所為違背法律規定,而為不具參加資格之里民詐取並圖得免費參與上開文康活動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乙○○空言辯稱找人頂替未參加之里鄰長係里鄰長文康活動之慣例,故其並無違法之意思云云,顯堪認僅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罪,業於被告乙○○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所定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監督事務,係指公務員雖不直接掌管其事務,但對掌管其事務者有監督之職權而言。若進而就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者,則為主管而非監督事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里鄰長文康活動」係由楊梅市公所民政課負責承辦、規劃、執行、核銷,惟因桃園縣楊梅市轄區內里鄰甚多,故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即以100年5月26日桃楊市0000000000000號函文交辦各里辦公處,請各里里長協助發放並回收意願調查表,而負責執行調查各里鄰長報名參加上開活動意願並核實報名者資格之業務,是被告乙○○於本次「里鄰長文康活動」作業流程中,該調查裕新里鄰長報名參加上開活動意願並核實報名者資格之業務顯為其受上級楊梅市公所之交辦而主管之事項。又「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簽到簿-第二梯次
7車」係屬楊梅市公所承辦人陳頌惠依意願調查表所製作、嗣供參加人員簽名以作為楊梅市公所核銷經費預算依據之公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乙○○利用裕新里不知情成年志工於「楊梅市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參加意願調查表」上偽造「李均鴻」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分別與胡世詮、梁永佳、覃珮筠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欄位共同偽造署押,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某不知情之裕新里成年志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胡世詮、梁永佳、覃珮筠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私文書暨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後所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乙○○就指示胡世詮、梁永佳、覃珮筠各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簽到簿」欄位上偽簽各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姓名,而製作用以表彰簽到簿上之李均鴻、何京州、吳龍鳳均係本人親自簽到參與文康活動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部分,係教唆他人犯罪,為教唆犯云云。惟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於100年6月27活動舉辦當日,係當場指揮並分派胡世詮、梁永佳、覃珮筠所應偽簽之姓名,其用意復在藉此遂行其本身為上開人等詐獲及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促令他人實施前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應認屬共同正犯,是起訴書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教唆犯云云,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起訴書認被告乙○○於於事實欄一所為使楊梅市公所誤認胡世詮等6人具有參加「里鄰長文康活動」之資格,而使渠等獲得旅遊、食宿、活動之不法利益乙節,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5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乙○○係圖使胡世詮等6人獲得免費參與「里鄰長文康活動」之不法利益,要非詐取具體財物,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起訴書此部分所認,顯有違誤,嗣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更正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附此敘明。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固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就被告乙○○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證人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均為裕新里之鄰長,證人胡世詮、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梁永佳、覃珮筠則係裕新里之里民,而本件里鄰長文康活動係由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主辦,相關資格審查、報名之工作則由楊梅市公所交辦各里辦公處負責,一般鄰長、里民均自係由里長處得知活動之相關訊息,而被告乙○○對上開人等均表示倘原具資格之鄰長不克參加,即可由他人代替參與活動,又依證人陳頌惠所證,系爭活動有關身分核對事宜,均係由里辦公處負責,是被告利用其主管報名業務之機會,對上開鄰長、里民為如上之表示,並安排胡世詮、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梁永佳、覃珮筠頂替符合參加資格但實際尚未參與活動之鄰長,致上開鄰長、里民均誤認倘經里長乙○○或具參加資格之鄰長之同意,即可由他人代替參與上開「里鄰長文康活動」。是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既均係因對里長乙○○所告予之不正確訊息信以為真,而誤認為僅需渠本人及里長同意,即可任由他人代為參加前開活動;胡世詮、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梁永佳、覃珮筠既復均係因對里長乙○○所告予之不正確訊息信以為真,致其認為本身已獲允許而參與本次文康活動,自難認渠等在主觀上有何為自己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自無從與被告乙○○成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共同詐欺得利罪,併此陳明。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項私文書之舉,均係基於為他人詐獲且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而次第行之,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保護文書公共信用性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項私文書之舉,自應包括評價為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本件被告乙○○雖為胡世詮、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梁永佳、覃珮筠等6人詐獲並圖得參與上開活動之不法利益,惟按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為胡世詮等6人圖得不法利益,亦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又本件被告乙○○以詐術手段所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係使楊梅市公所一次支付上開6人出遊費用,被害法益亦僅單一,是被告乙○○使上開6人均詐獲並圖得不法利益之舉,各應認屬單純一罪,而各僅構成一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詐欺得利罪。被告乙○○以一行使多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以遂行其為胡世詮等6人詐獲並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同時觸犯多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亦同時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犯罪所得,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8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一所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供認不諱,已屬自白犯行,至其所辯欠缺違法意識之抗辯事由,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另本件被告乙○○係圖利里民胡世詮等6人獲得相當於免費參與「里鄰長文康活動」之費用,每人3,000元,合計18,000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就其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無所得,自無應否適用「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而被告復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所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之利益共計18,000元,係在5萬元以下,又其係為胡世詮等6位里民圖謀免費參加本次「里鄰長文康活動」之小利,情節顯屬輕微,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擔任里長職務,明知非具里長、鄰長身分或與渠等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均不得參與「里鄰長文康活動」,竟利用其主管鄰長報名程序並審查參加人資格之業務,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惟兼衡本案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情節尚輕,且卓明義、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均已分別於100年9月21日、22日、27日繳還圖得之利益各3,000元予楊梅市公所,此有楊梅市公庫支出收回書3張在卷可稽,被告乙○○並於103年3月19日主動繳還胡世詮、卓明義、覃珮筠所圖得之利益共9,00
0元,此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繳款書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因見本次里鄰長文康活動有所缺額,基於服務鄰里之動機,使不具參加資格之里民參與該活動,所為固當非難,惟並非圖謀獲取自身利益,且所圖他人利益非鉅,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4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楊梅市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參加意願調查表」、「100年度里鄰長及相關人員文康活動簽到簿-第二梯次7車」業經交付與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是各該文件均非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偽造之型式」欄上分別偽造之「李均鴻」署名共2枚,「何京州」、「吳龍鳳」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圖利里民胡世詮、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覃珮筠等6人免費參與里鄰長文康活動之利益,每人3,000元,合計18,000元,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而前開圖利對象即胡世詮等6人復非被告乙○○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行之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指示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之妻范錢英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簽到簿」欄位上偽簽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簽名之型式」欄所示姓名,而製作用以表彰簽到簿上之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本人簽到參與上開「里鄰長文康活動」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教唆他人實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從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潘陳寶珠、毛楊秀梅、范錢英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證人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曾證稱渠等係分別同意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代替渠等參與里鄰長文康活動一節明確;而證人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復就渠等係分別獲得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之同意而代替渠等出遊一節證述甚詳。是證人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確係分別獲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之同意而代替各該人等參與本次里鄰長文康活動一節,洵堪認定。而查,證人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於里鄰長文康活動報名階段,係各以渠等之名義繳交意願調查表而報名參加,而楊梅市公所復已依該意願調查表造具簽到簿,俾便參加人於活動當日簽到使用,然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於報名後分別同意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代替渠等參與上開活動,是為使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於本次里鄰文康活動舉辦當日得順利簽到出遊,為免簽到簿所載參加人與實際參與人姓名不符而遭拒絕參加,堪認證人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於同意上開人等分別代替渠等參與里鄰長文康活動之際,即已有分別默示同意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於本次里鄰文康活動舉辦當日簽署渠等之姓名於簽到簿上以便參與活動之意,是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卓明義之妻范錢英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簽名之型式」欄分別簽署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之姓名,而製作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本人確於活動當日到場簽到並參與活動之意之私文書一節,既係基於林美雲、楊香芬、劉瑩莉之默示同意而為,自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情,是被告乙○○指示潘陳寶珠、毛楊秀梅各於其所代替出遊之林美雲、楊香芬於簽到簿上之欄位;指示范錢英於卓明義所代替出遊之劉瑩莉於簽到簿上之欄位,分別簽署所代替出遊之人之姓名而製作前揭私文書之舉,自更無從以教唆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此部分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另公訴人所認被告乙○○涉犯之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簽署名之欄位│偽造之簽名│表彰之意思│││││││├──┼───────┼──────────┼─────┼─────────┤│1│楊梅市100年度│「參加」部分之簽名欄│李均鴻之簽│李均鴻本人確有報名│││里鄰長及相關人││名1枚│參與「里鄰長文康活│││員文康活動參加│││動」,且指定該活動│││意願調查表│││保險受益人指定為廖││││││ 婉妮 之意│├──┼───────┼──────────┼─────┼─────────┤│2│100年度里鄰長│編號41號、 里別裕新里 │李均鴻之簽│李均鴻本人確於活動│││及相關人員文康│、姓名李均鴻之「簽到│名1枚│當日到場簽到並參與│││活動簽到簿-第│」欄│(胡世詮所│活動之意│││二梯次7車││偽簽)││├──┼───────┼──────────┼─────┼─────────┤│3│100年度里鄰長│編號38號、里別裕新里│何京州之簽│何京州本人確於活動│││及相關人員文康│、姓名何京州之「簽到│名1枚│當日到場簽到並參與│││活動簽到簿-第│」欄│(梁永佳所│活動之意│││二梯次7車││偽簽)││├──┼───────┼──────────┼─────┼─────────┤│4│100年度里鄰長│編號40號、里別裕新里│吳龍鳳之簽│吳龍鳳本人確於活動│││及相關人員文康│、姓名吳龍鳳之「簽到│名1枚│當日到場簽到並參與│││活動簽到簿-第│」欄│(覃珮筠所│活動之意│││二梯次7車││偽簽)││└──┴───────┴──────────┴─────┴─────────┘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簽名之欄位│簽名之形式││││││├──┼───────┼──────────┼─────┤│1│100年度里鄰長│編號31號、里別裕新里│林美雲之簽│││及相關人員文康│、姓名林美雲之「簽到│名1枚│││活動簽到簿-第│」欄│(潘陳寶珠│││二梯次7車││所簽)│├──┼───────┼──────────┼─────┤│2│100年度里鄰長│編號34號、里別裕新里│楊香芬之簽│││及相關人員文康│、姓名楊香芬之「簽到│名1枚│││活動簽到簿-第│」欄│(毛楊秀│││二梯次7車││梅所簽)│├──┼───────┼──────────┼─────┤│3│100年度里鄰長│編號36號、里別裕新里│劉瑩莉之簽│││及相關人員文康│、姓名劉瑩莉之「簽到│名1枚│││活動簽到簿-第│」欄│(范錢英所│││二梯次7車││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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