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弘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弘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弘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104年4月1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弘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鋁門窗之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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