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涵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000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00000」,佯稱欲購買金飾。待000將黃金手鍊1條、鑽石戒指1只及黃金項鍊3條取出供張詩涵觀覽時,張詩涵即自隨身皮包內取出預藏之菜刀,向000恫稱:「我要搶劫」等語,致000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000之安全。幸000適時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隨即制伏張詩涵而未使其得逞,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詩涵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2頁反面、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易卷第10至11頁、第21至24頁、第36至40頁),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20頁、第26頁),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獲報到場之員警制伏,而未得逞取得任何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最終未能達成取財之目的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持菜刀恫嚇被害人,欲以非法手段滿足己身之金錢需求,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行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除此次犯行外,復無其他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未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損害,亦未達成取財結果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其育有7歲之幼子而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而其亦患有重度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等情,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經醫師診斷應積極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一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可知被告需要持續規律接受門診治療,如令其入監執行,將無法使其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有礙於其後續之治療及復原,而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刑罰對於被告之教化或警惕功能恐屬有限,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末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甚明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