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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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令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孔令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孔令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2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8號、100年度易字第7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孔令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 0420)(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420)(警卷第13頁)。
2.被告孔令宣之自白(院卷第32、44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8號及87年度毒聲字第4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本件雖前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43號處分書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已於104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而給予緩起訴處分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係屬檢察官之權限;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之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57條、第258條之規定,被告聲請再議後,亦僅有原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有權認定該再議是否有理由,法院至多僅能審酌其形式上之合法性,而無從就其實質是否適當置喙,故本件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已確定,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應無不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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