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相對人 李吉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本件聲請除票據號碼596236、596242、596260之本票,因無發票年月日,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7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12月2日│5,500元│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CH596231││├──┼──────┼───────┼───────┼───────┼─────┼──┤│002│103年12月2日│5,500元│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CH596232││├──┼──────┼───────┼───────┼───────┼─────┼──┤│003│103年12月2日│5,500元│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CH596233││├──┼──────┼───────┼───────┼───────┼─────┼──┤│004│103年12月2日│5,500元│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CH596234││├──┼──────┼───────┼───────┼───────┼─────┼──┤│005│103年12月2日│5,500元│104年10月31日│104年10月31日│CH596235││├──┼──────┼───────┼───────┼───────┼─────┼──┤│006│103年12月2日│5,500元│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CH596237││├──┼──────┼───────┼───────┼───────┼─────┼──┤│007│103年12月2日│5,500元│105年1月31日│105年1月31日│CH596238││├──┼──────┼───────┼───────┼───────┼─────┼──┤│008│103年12月2日│5,500元│105年2月29日│105年2月29日│CH596239││├──┼──────┼───────┼───────┼───────┼─────┼──┤│009│103年12月2日│5,500元│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CH596240││├──┼──────┼───────┼───────┼───────┼─────┼──┤│010│103年12月2日│5,500元│105年4月30日│105年4月30日│CH596241││├──┼──────┼───────┼───────┼───────┼─────┼──┤│011│103年12月2日│6,000元│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CH596249││├──┼──────┼───────┼───────┼───────┼─────┼──┤│012│103年12月2日│6,000元│104年7月31日│104年7月31日│CH596250││├──┼──────┼───────┼───────┼───────┼─────┼──┤│013│103年12月2日│6,000元│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CH596251││├──┼──────┼───────┼───────┼───────┼─────┼──┤│014│103年12月2日│6,000元│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CH596252││├──┼──────┼───────┼───────┼───────┼─────┼──┤│015│103年12月2日│6,000元│104年10月31日│104年10月31日│CH596253││├──┼──────┼───────┼───────┼───────┼─────┼──┤│016│103年12月2日│6,000元│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CH596254││├──┼──────┼───────┼───────┼───────┼─────┼──┤│017│103年12月2日│6,000元│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CH596255││├──┼──────┼───────┼───────┼───────┼─────┼──┤│018│103年12月2日│6,000元│105年1月31日│105年1月31日│CH596256││├──┼──────┼───────┼───────┼───────┼─────┼──┤│019│103年12月2日│6,000元│105年2月29日│105年2月29日│CH596257││├──┼──────┼───────┼───────┼───────┼─────┼──┤│020│103年12月2日│6,000元│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CH596258││├──┼──────┼───────┼───────┼───────┼─────┼──┤│021│103年12月2日│6,000元│105年4月30日│105年4月30日│CH596259││└──┴──────┴───────┴───────┴───────┴─────┴──┘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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