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偶遇後竟恣意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傷部位係頭部及其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60號被告邱顯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日與 程華科 為鄰居,然相處不睦,屢有衝突。兩人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前,偶然相遇,邱顯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程華科頭部兩下,導致程華科受有頭皮鈍傷與頭暈目眩、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程華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華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鄧媛

更多裁判書